浙江康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520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4520号
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691533Q(3/6),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南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未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瑞瑞,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135994014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破产管理人: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梁军亮,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雯,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未鸣、巨瑞瑞、被告市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浙江**公司对市政集团另享有债权2458924.56元,债权金额共计4139095.31元。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市政集团签订有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公司按约施工完毕,相应工程2010年竣工并经业主验收;市政集团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浙江**公司应享有债权4139095.31元,但管理人仅确认其中1680170.75元,不予确认金额2458924.56元;经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集团辩称:判决书中确认市政集团应付的工程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浙江**公司主张的其余债权本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20日,慈溪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公司)与市政集团签订《慈溪污水子项目乡镇污水收集管线与泵站工程承包合同书》,浙江**公司自市政集团分包该项目部分工程。双方明确工程量由市政集团施工30%,浙江**公司施工70%。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市政集团按照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的70%再扣减3%的管理费后支付给浙江**公司,如果有代付费用再行扣减。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7月4日,浙江**公司与市政集团签署《备忘录》,对账确认如下:总计量款67734105.16;管理费2032023.15;代扣税费277988.6;代扣外经证1117612.78(按税务局实际情况扣缴);另摊费用239266.48(其中1.5万有异议);基金:155788.44;安监费:121921.4(安监费与基金由浙江**公司与总公司领导协商决定);市政集团已付计量款62067266.53;未付计量款1722237.78;未付前期费130000,合计市政集团应付浙江**公司工程款1852237.78;经商议于7月30日之前由市政集团支付浙江**公司壹佰万元工程款,余下工程款于2013年底前付清。保函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金额按照比例扣除。备忘录左下角手写“浙江**公司孙会计提出2011.11.25日现金支付5099.82元税金的事宜,下次核对”。
2013年12月12日,浙江**公司向市政集团出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028937.5元。2014年1月21日,市政集团向浙江**公司支付工程款828937.5元。市政集团表示应业主要求增加三个泵站,其中两个为浙江**公司所建,因存在缺陷,扣除20万元作为保证金。
另,浙江**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市政集团缴纳银行保证金20万元。
2017年7月3日,浙江**公司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市政集团支付3267660.22元(具体包括工程进度款1852237.78元、代扣外经证1117612.78元、另摊费用15000元、基金155788.44元、安监费121921.4元、税金5099.82元);2、请求判令市政集团支付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剩余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审理过程中,浙江**公司认可市政集团支付了50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市政集团支付工程款2767660.22元及利息。其后,浙江**公司撤回了关于外经证等其他费用的诉请,明确最终请求为要求市政集团支付工程款1352237.78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11月23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市政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浙江**公司工程款1352237.7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3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1000000元;同年12月30日至31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50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计算基数为1352237.78元);二、驳回浙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9年1月3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06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市政集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裁定市政集团进行重整。
2019年3月7日,浙江**公司向市政集团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申报金额为初始债权3167660.22元及孳息债权1060175.69元,共计4227835.91元。
2019年5月25日,市政集团管理人向浙江**公司送达询证函,审查认定浙江**公司初始债权1352237.78元、孳息债权327932.97元,共计1680170.75元。
上述事实,由工程承包合同、变更登记情况资料、备忘录、收据、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工程款发票、转账记录、申报材料、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市政集团结欠浙江**公司工程款1352237.78元及相应款项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债权金额应予确认。市政集团与浙江**公司经对账确认暂扣费用中包含代扣外经证费用1117612.78元(按税务局实际情况扣缴)、基金155788.44元及安监费121921.4元(相应款项协商决定)、另摊费用1.5万元有异议,市政集团迄今未能提供任何代扣相应费用的凭据,且在对账清单中已明确扣除管理费、税费及另摊费用项目,相应举证责任应由市政集团承担,浙江**公司主张债权金额应当包含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浙江**公司主张代付5099.82元税金,虽在备忘录中备注,但未提供代付凭据亦未得到市政集团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浙江**公司向市政集团开具1028937.5元发票并主张同金额付款,符合双方付款习惯,且市政集团关于20万元扣款未提供充分凭据,浙江**公司主张该20万元债权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浙江**公司向市政集团缴纳银行保证金20万元,市政集团虽表示不能明确是否该工程缴纳款项,但亦未提供相应款项已返还或者无需返还的凭据,对该项债权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上述争议款项是否应当支付尚存在争议,浙江**公司在此前诉讼过程中亦将争议费用的相关诉请撤回,浙江**公司主张相应款项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市政集团因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被人民法院裁定重整,浙江**公司要求确认市政集团结欠其3490493.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欠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3490493.37元。
二、驳回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13元,由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659元,由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4元,该款已由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确认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欠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用33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茹婷
人民陪审员  张耀霞
人民陪审员  殷 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梓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