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5民初1697号
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691533Q)。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孟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未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瑞瑞,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519519U)。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方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顾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祖望,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忠,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和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未鸣、巨瑞瑞,被告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祖望、蒋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工程资料档案费28000元;3.判令被告就5000000元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8日为569138.8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庆丰桥维修协议书》,工程内容为“宁波庆丰桥工程维修项目”,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50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所有维修项目完成,保证达到移交标准,移交手续办成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还就其他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通过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和宁波市市政管理处的验收。2014年6月13日,被告将工程移交给了宁波市市政管理处。2015年4月2日,工程遗留整改问题也已完成,客观上不具备整改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也作出了相关承诺。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另因被告股东和人员变动频繁,庆丰桥工程虽早在2010年5月就完成竣工,但被告一直未将相关工程资料进行整理并送交给宁波市档案馆。在桥梁移交之前,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档案资料移交归档工作。原告为配合被告和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的要求,对竣工资料进行了整理并送交给了宁波市档案馆,期间产生费用28000元,被告至今也未支付。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和移交,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且将工程资料移交给档案馆系被告的义务,原告代其履行产生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远东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5000000元是最高限价,最后需要根据原告的实际维修情况制作结算书,以此审查确定工程量,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维修义务。实际上,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庆丰桥维修协议书》并没有履行,该协议于2013年6月底到期后已自然终止。故原告要求支付5000000元工程款没有依据。2.被告没有委托原告移交档案资料,双方在《庆丰桥维修协议书》中也没有该项约定。且原告和被告作为维修协议书的相对方,原告如要移交档案资料,也应该是移交给被告,再由被告移交档案馆。现原告自行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8000元档案资料管理费,没有依据。3.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庆丰桥维修协议书》已于2013年6月底到期,即使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其现在提起诉讼也已过诉讼时效。4.被告在承包宁波庆丰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根据分包协议约定,该大桥上的债权债务均由该公司承担,原告如在合同期外对庆丰桥进行了维修,理应由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宁波庆丰桥工程由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以下简称宁波市政前期办)作为建设单位发包给被告远东公司施工。在宁波庆丰桥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远东公司与原告**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庆丰桥维修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1.由远东公司将宁波庆丰桥工程维修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合同总价款为5000000元,价款结算为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不予增加;3.付款方式为,所有维修项目完成,保证达到移交标准,移交手续办成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付款前乙方(即原告)需提供施工地所在税务部门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4.合同工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开工;5.工程完工移交后半个月内,乙方需提供给甲方(即被告)维修工程相关的维修前、后工程照片,相应维修子项目的工程量、结算书。对维修范围和项目,原告方工程负责人和被告方均陈述,当时合同签订时,维修范围和项目并未具体明确,需根据业主单位的要求进行。2014年6月13日,宁波市市政管理处与宁波市政前期办以及被告远东公司就宁波庆丰桥工程通过承诺整改方式正式办理了接管手续,宁波市政前期办对宁波庆丰桥工程的整改承诺事项共计15项。宁波市市政管理处办理接管宁波庆丰桥后,其中11项承诺整改事项已经完成了现场整改工作,并于2015年4月2日办理了承诺整改销项手续。对于剩余4项承诺整改(包括主塔裂缝、主缆漏油、索塔墩裂缝和桥头堡电梯维护)内容,因暂不具备整改条件暂未落实整改,建设单位承诺,因尚未整改问题引起的相应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对庆丰桥的维修整改项目,宁波市政前期办陈述称系原告**公司组织人员、设备完成维修。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对应由其负责的未整改事项自愿暂扣工程款800000元留待后续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的《庆丰桥维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辩称,双方协议并未履行,在工程施工期满后已自然终止。对此,本院认为,工程施工期并非合同有效期,原、被告在协议中也未约定施工期满后协议自然终止,也无证据显示原、被告自行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事实上,根据庆丰桥建设单位的陈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确实对庆丰桥进行了维修,未有证据显示,原告系受案外第三人所托对庆丰桥进行维修,理应认定原告是在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综上,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规定,被告远东公司将宁波庆丰桥工程维修项目分包给原告**公司施工:1.工程总价5000000元为包干价,也即固定总价,合同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不予调整;2.付款条件为所有维修项目完成,达到移交标准,工程移交手续完成后的十日内。而关于维修的具体内容,原告方的工程负责人以及被告方均陈述,当时合同签订时,维修范围和项目并未具体明确,需根据业主单位的要求进行。从上可以看出,原告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是根据业主单位的要求完成庆丰桥的维修,让庆丰桥工程达到移交标准并完成移交手续;被告的义务是在原告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后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至于维修内容以业主单位要求为限,工程量多寡不论。上述合同签订后,宁波庆丰桥工程已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了移交手续,除三项(另有一项关于电梯安装维护,业主单位自认属于其平行采购项目,不属施工单位整改内容)因不具备维修条件且业主单位承诺暂不予整改的事项外,其他整改事项均已在2015年4月2日完成了整改销项。虽然被告出示证据证明庆丰桥业主单位曾于2014年9月18日发函要求被告对庆丰桥工程江东段雨污水管道进行维修,但对此,业主单位明确表示并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为庆丰桥移交需要的维修整改项目,且原、被告确认的整改承诺书中关于庆丰桥移交整改项目中也不包含上述项目。综上,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已根据业主单位的要求完成了可以完成的维修工作,且宁波庆丰桥工程于2014年就已经完成了移交,部分尚未整改完成的事项,系因整改条件尚不具备,业主单位也承诺暂不予整改,并非**公司责任,故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应认定已经成就。对应付款的金额,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系固定总价,被告远东公司以原告**公司未提供决算资料而对工程量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远东公司本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向**公司付款。但考虑到部分尚未整改完成的事项,业主单位并未表示不需整改,整改工作是由原告完成还是业主单位自行完成均不确定,如整改工作由业主单位自行完成,相关整改费用势必将由原告方承担,为避免就未整改部分应折算的工程款在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再行返还的可能性,本院结合整改事项(主塔裂缝、主缆漏油及索塔墩裂缝)可能需支出的费用,对涉案工程款做一定金额的暂扣处理。原告方对此自愿暂扣800000元工程款另行结算,被告只是辩称认为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对上述暂扣金额的合理性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对涉案工程款以原告自愿暂扣的金额为限进行暂扣后的结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根据结算的金额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在付款前,原告应先开具工程款发票,原告至今并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被告未付款尚不够成逾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将庆丰桥工程转包给了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根据分包协议约定,该大桥上的债权债务均由该公司承担,即使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合理,也应由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1.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乃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如上文所述,原告的付款请求因其尚未开具工程款发票受到合理阻滞,相关诉讼时效理应从原告的权利行使障碍消除后起算,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2.被告与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并未取得原告方的同意,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应由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支付的工程资料档案费,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了原告代办归档,原告理应向委托方主张相关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并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80元,由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680元,由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进军
审 判 员 陈冬红
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