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2民辖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孟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2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庆丰桥维修协议书》,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承揽合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登记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实际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庆丰桥维修协议书》并无异议。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系因宁波庆丰桥整体维修项目达成的协议,协议针对宁波庆丰桥维修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标准、施工要求、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约定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称宁波庆丰桥整体维修项目为工程,合同中有“工程款”、“工程施工地”、“建筑安全”、“文明施工”等字样,结合合同中对维修工程的所有材料供应商及设备出租方等单位的材料款或设备租赁费的承担及外来民工综合保险办理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约定,故该协议书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即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专属确定管辖,故原审裁定以工程施工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贤军

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