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浙0203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原审被告宁波高新区博浪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博浪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胡名凯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8月19日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雪,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违反法律程序,被告在没有收到法院传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出“被告中核博浪集团、博浪盛和公司、博浪控股公司、胡名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结论,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辩论权、上诉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和“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200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开庭审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均对诉讼文书的送达作出了明确约定。法院已按照再审申请人确认的地址进行了送达。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以保障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
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和“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本院经查阅原审案卷,原审于2020年3月13日通过EMS法院专递邮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等材料,其中开庭传票载明开庭审理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上午9时。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载明的收件单位为再审申请人,收件地址为宁波市高新区××路××号。邮递员于2020年3月14日、3月16日、3月18日三次到收件地址送达,均未能有效送达,遂将上述法院专递退回原审承办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司法机关亦可按本合同部首所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再审申请人发送相关法律文件,无人签收或再审申请人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该份贷款合同部首再审申请人载明住所为河清北路1156号,未注明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原审诉讼解决的争议为上述贷款合同所涉争议,原审邮寄送达地址与再审申请人在贷款合同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一致,故原审以邮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材料等法律文书,该送达方式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送达规定及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贷款合同中的送达方式约定。再审申请人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永达
审 判 员 俞 洁
审 判 员 罗书君
代书记员 章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