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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博浪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03民初117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宁波分行)为与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博浪集团)、宁波高新区博浪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浪盛和公司)、博浪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浪控股公司)、胡名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核博浪集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2401.6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2.被告中核博浪集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0092401.67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博浪盛和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高新区、8-2、8-3、8-4、8-5、8-6的房地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博浪控股公司、胡名凯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中核博浪集团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洁蓉独任审判。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四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信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核博浪集团、博浪盛和公司、博浪控股公司、胡名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5月29日,原告中信宁波分行与被告博浪盛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浪盛和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高新区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3)第××号]、位于宁波市高新区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3)第××号]、位于宁波市高新区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3)第××号]、位于宁波市高新区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3)第××号]、位于宁波市高新区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3)第××号]、位于宁波市高新区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3)第××号]为被告中核博浪集团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9年5月29日至2029年5月29日,被告博浪盛和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12654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年5月30日,双方以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浙(2019)宁波市不动产证明第0045690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7月1日,原告中信宁波分行与被告博浪控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浪控股公司为被告中核博浪集团(时称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被告博浪控股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10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当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清偿该债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7月11日,原告中信宁波分行与被告胡名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名凯为被告中核博浪集团(时称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被告博浪控股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10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当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清偿该债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中信宁波分行与被告中核博浪集团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信宁波分行同意以非“随借随还”模式向被告中核博浪集团提供贷款,贷款金额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借款凭证(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定价基础利率+189基点(1基点=0.01%);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9年11月20日;被告中核博浪集团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不能(含表示其不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的,原告中信宁波分行无须被告中核博浪集团同意有权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中核博浪集团立即偿还,原告中信宁波分行要求被告中核博浪集团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原告中信宁波分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中核博浪集团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中信宁波分行向被告中核博浪集团发放贷款10000000元。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09%。 嗣后,被告中核博浪集团仅支付部分利息,自2020年2月21日出现逾期。截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中核博浪集团尚欠原告中信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逾期利息计52401.67元, 另查明:原告中信宁波分行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借据)、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宁波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中信宁波分行已经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中核博浪集团发放款项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中核博浪集团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中信宁波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中核博浪集团如数偿还所拖欠之贷款本息并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中信宁波分行要求被告中核博浪集团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浪盛和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中信宁波分行依法对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博浪控股公司、胡名凯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理应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浪控股公司、胡名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核博浪集团追偿。被告中核博浪集团、宁波博浪盛和公司、博浪控股公司、胡名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2401.67元(暂计至2020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罚息、复利均不得另行计算复利)及律师费40000元; 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宁波高新区博浪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高新区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3)第××号]、位于宁波市高新区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3)第××号]、位于宁波市高新区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3)第××号]、位于宁波市高新区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3)第××号]、位于宁波市高新区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3)第××号]、位于宁波市高新区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3)第××号]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博浪建设控股公司、胡名凯对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博浪建设控股公司、胡名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54元,减半收取411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6177元,由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博浪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博浪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胡名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丁洁蓉
法官助理包丽君 代书记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