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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韵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博浪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212民初10530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韵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博浪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浪控股公司)、***、赵谷林、博浪建设(象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浪建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博浪控股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9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博浪控股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6020元、保全担保费9000元;3.被告***、赵谷林对被告博浪控股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博浪建设公司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736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被告博浪控股公司、博浪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做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博浪控股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双方《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谷林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博浪控股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尚在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浪建设公司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博浪控股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赵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8年10月16日。 二、借款金额:被告博浪控股公司通过《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20万元。 三、借款用途:流动资金。 四、借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3.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五、还款期限: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利随本清。 六、担保情况:被告博浪建设公司为主合同抵押人,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736号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17)象山县不动产权第0009273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7年10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赵谷林于2018年10月16日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博浪控股公司在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6020元、保全担保费9000元。 七、还款情况:被告博浪控股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 八、尚欠本息:截至2019年5月20日,被告博浪控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2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担保合同、保全担保费发票,以及原告、被告博浪控股公司、博浪建设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一、被告博浪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韵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博浪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韵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16020元、保全担保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谷林对被告博浪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谷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浪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博浪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韵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博浪建设(象山)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736号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17)象山县不动产权第000927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6400元,减半收取2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00元,由被告博浪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赵谷林、博浪建设(象山)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邝 荣
代书记员  章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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