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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民终1725号
上诉人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博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炳坤、被上诉人博浪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浪公司)职工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1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博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翁炳坤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翁炳坤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中核博浪公司对翁炳坤主张的福利待遇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支付义务。二、在《宁波市镇海建筑工程公司股权重组改制方案》作出后,如翁炳坤有权获得福利待遇,也应由博浪公司支付,而非由中核博浪公司支付。三、假若应由博浪公司(或一审法院认为的中核博浪公司)向翁炳坤支付福利待遇,并不当然意味着翁炳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翁炳坤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翁炳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博浪公司未作答辩。
翁炳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核博浪公司、博浪公司支付翁炳坤生活补助费1350元(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共27个月,每月50元);判令中核博浪公司、博浪公司支付翁炳坤节日福利费500元(2017年春节、端午节、重阳节,2018年春节、端午节,每节各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翁炳坤系原城镇集体企业宁波市镇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镇建公司)员工,于1999年12月退休。2000年8月,镇建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名称不变。镇建公司改制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其中镇建公司工会持股占53%,职工入股占12.6%,镇建公司的主管部门宁波市镇海区建设管理局(后更名为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现更名为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持股占34.4%。后经过几次股东大会决议,镇建公司的注册资本及镇建公司工会、职工、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的持股比例作了相应变更。2011年5月23日,博浪公司向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及镇建公司出具《宁波市镇海建筑工程公司股权重组改制方案》,方案载明:博浪公司愿以镇建公司注册资本金2008万元原值承债式受让公司全部股权。即博浪公司受让镇建公司股东相应股权后,镇建公司经博浪公司确认的账面债务不作任何剥离,由股东变更后的公司继续承担,也即由博浪公司承担原有债务。相应股权转让按如下方式实行: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持有的25.6946%股权由博浪公司与该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员工持股由博浪公司按照股权原值全部受让,工会持股的股权转让款及第一次改制作为员工安置保障金的费用约1000万元存入工会账户,以保障本方案制定的员工安置计划的顺利实现。对于员工安置,博浪公司承诺在受让股权后按原有政策文件规定安置全体员工,其中“(三)镇建公司现已退休的职工享受福利按2010年度标准发放不变,并另行增加端午节慰问金100元”。该改制方案于2013年1月18日经镇建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根据该方案,2011年8月18日,博浪公司受让镇建公司全部自然人股东股权,公司股东变更为博浪公司及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之后,经过几次公司名称变更,2017年5月15日,原镇建公司变更为中核博浪公司。中核博浪公司重组完成后,即按上述承诺履行,并由中核博浪公司延续原镇建公司的做法即给原镇建公司的退休职工发放大病医疗补助费130元/年、节日福利费300元/年(每年的春节、重阳节各100元,增加端午节100元),并给镇建公司第一次改制之前退休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50元/月。自2016年11月起,中核博浪公司不再发放节日福利费。2017年3月起,翁炳坤等原镇建公司退休职工多次上访,原镇建公司的主管部门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对上访进行了回复,答复负责督促予以落实,兑现股权重组改制方案的承诺,维护职工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翁炳坤系镇建公司的退休职工,镇建公司经过两次转制,现已变更为中核博浪公司;博浪公司虽然只向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及镇建公司出具《宁波市镇海建筑工程公司股权重组改制方案》,但其内容涉及翁炳坤等原镇建公司的退休职工,现翁炳坤以中核博浪公司、博浪公司未按《宁波市镇海建筑工程公司股权重组改制方案》履行义务致使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中核博浪公司由镇建公司名称变更而来,是履行博浪公司对镇建公司进行重组改制的载体,且翁炳坤等镇建公司的退休职工的生活补助费、节日福利费等一直由其发放,其与本案翁炳坤的诉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核博浪公司、博浪公司认为翁炳坤及中核博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称意见有违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博浪公司在其向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及镇建公司出具的《宁波市镇海建筑工程公司股权重组改制方案》中,明确承诺“(三)镇建公司现已退休的职工享受福利按2010年度标准发放不变,并另行增加端午节慰问金100元”。对于退休职工的福利待遇,当事人之间理解一致,并无歧义,即大病医疗补助费130元/年、节日福利费300元/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重阳节各100元),镇建公司第一次改制之前退休的职工另享受生活补助费50元/月。中核博浪公司按照股权重组改制方案的承诺已经履行多年,现中核博浪公司停止发放上述福利费既有违其做出的承诺,也无事实依据。为维护原镇建公司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中核博浪公司应当继续发放上述福利费。翁炳坤要求中核博浪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节日福利费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博浪公司作为中核博浪公司的控股股东,《宁波市镇海建筑工程公司股权重组改制方案》系其向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及镇建公司出具,其应当督促中核博浪公司及时履行股权重组改制方案的承诺。鉴于中核博浪公司由镇建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是履行博浪公司对镇建公司进行重组改制的载体,且翁炳坤等镇建公司的退休职工的生活补助费、节日福利费等一直由其发放,故翁炳坤的相关福利待遇仍应由其发放,翁炳坤现诉请博浪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翁炳坤生活补助费1350元(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共27个月,每月50元)、节日福利费500元(2017年春节、端午节、重阳节,2018年春节、端午节,每节各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翁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翁炳坤系原镇建公司的退休职工,镇建公司经过两次转制,现已变更为中核博浪公司,同时根据博浪公司向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及镇建公司出具的《宁波市镇海建筑工程公司股权重组改制方案》,该方案的内容涉及翁炳坤等原镇建公司的退休职工。故翁炳坤以中核博浪公司和博浪公司未按《宁波市镇海建筑工程公司股权重组改制方案》履行义务致使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中核博浪公司主张翁炳坤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博浪公司向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及镇建公司出具的《宁波市镇海建筑工程公司股权重组改制方案》,该方案明确承诺“(三)镇建公司现已退休的职工享受福利按2010年度标准发放不变,并另行增加端午节慰问金100元”。对于退休职工的福利待遇,各方的理解一致,并无歧义,即大病医疗补助费130元/年、节日福利费300元/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重阳节各100元),镇建公司第一次改制之前退休的职工另享受生活补助费50元/月。因中核博浪公司按照股权重组改制方案的承诺已经履行多年,现中核博浪公司停止发放上述福利费显然有违改制方案的要求,中核博浪公司应当按照改制方案的内容继续发放上述福利费。中核博浪公司提出其不具有支付上述节日福利费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核博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节祥 审判员  倪春艳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  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