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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伟民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民终1726号
上诉人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博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伟民、博浪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浪公司)职工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1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博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伟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其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中核博浪公司对杨伟民主张的福利待遇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支付义务。二、在《镇建公司改制方案》作出后,如杨伟民有权获得福利待遇,也应由博浪公司支付,而非由中核博浪公司支付。三、假若应由博浪公司(或一审法院认为的中核博浪公司)向杨伟民支付福利待遇,并不当然意味着杨伟民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杨伟民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杨伟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博浪公司未作答辩。
杨伟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杨伟民节日福利费500元(2017年春节、端午节、重阳节,2018年春节、端午节,每节各1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原告杨伟民系原城镇集体企业宁波市镇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镇建公司)员工,于2004年3月退休。2000年8月,镇建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名称不变。镇建公司改制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其中镇建公司工会持股占53%,职工入股占12.6%,镇建公司的主管部门宁波市镇海区建设管理局(后更名为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现更名为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持股占34.4%。后经过几次股东大会决议,镇建公司的注册资本及镇建公司工会、职工、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的持股比例作了相应变更。2011年5月23日,被告博浪公司向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及镇建公司出具《镇建公司改制方案》,方案载明:被告博浪公司愿以镇建公司注册资本金2008万元原值承债式受让公司全部股权,即博浪公司受让镇建公司股东相应股权后,镇建公司经博浪公司确认的账面债务不作任何剥离,由股东变更后的公司继续承担,也即由本公司承担原有债务。相应股权实行转让,镇海建交局持有的25.6946%股权由博浪公司与该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员工持股由博浪公司按照股权原值全部受让,工会持股的股权转让款及第一次改制作为员工安置保障金的费用约1000万元存入工会账户,以保障本方案制定的员工安置计划的顺利实现。对于员工安置,被告博浪公司承诺在受让股权后按原有政策文件规定安置全体员工,其中“(三)镇建公司现已退休的职工享受福利按2010年度标准发放不变,并另行增加端午节慰问金100元”。该改制方案于2013年1月18日经镇建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根据该方案,2011年8月18日,被告博浪公司受让镇建公司全部自然人股东股权,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博浪公司及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之后,经过几次公司名称变更,2017年5月15日,原镇建公司变更为被告中核博浪公司。被告中核博浪公司重组完成后,即按上述承诺履行,并由被告中核博浪公司延续原镇建公司的做法即给原镇建公司的退休职工发放大病医疗补助费130元/年,节日福利费300元/年(每年的春节、重阳节各100元,增加端午节100元),并给镇建公司第一次改制之前退休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50元/月。自2016年11月起,被告中核博浪公司不再发放节日福利费。2017年3月起,原告等原镇建公司退休职工多次上访,原镇建公司的主管部门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对上访进行了回复,答复负责督促被告予以落实,兑现股权重组改制方案的承诺,维护职工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系镇建公司的退休职工,镇建公司经过二次转制,现已变更为被告中核博浪公司;被告博浪公司虽然只向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及镇建公司出具《镇建公司改制方案》,但其内容涉及原告等原镇建公司的退休职工,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按《镇建公司改制方案》履行义务致使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中核博浪公司由镇建公司名称变更而来,是履行被告博浪公司对镇建公司进行重组改制的载体,且原告等镇建公司的退休职工的节日福利费等一直由其发放,其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及被告中核博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称意见有违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博浪公司在其向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及镇建公司出具的《镇建公司改制方案》中,明确承诺“(三)镇建公司现已退休的职工享受福利按2010年度标准发放不变,并另行增加端午节慰问金100元”。对于退休职工的福利待遇,原、被告的理解一致,并无歧义,即大病医疗补助费130元/年,节日福利300元/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重阳节各100元),镇建公司第一次改制之前退休的职工另享受生活补助费50元/月。被告中核博浪公司按照股权重组改制方案的承诺已经履行多年,现被告中核博浪公司停止发放上述福利费既有违其做出的承诺,也无事实依据。为维护原镇建公司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被告中核博浪公司应当继续发放上述福利费。原告要求被告中核博浪公司支付节日福利费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浪公司作为被告中核博浪公司的控股股东,《镇建公司改制方案》系其向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及镇建公司出具的,其应当督促被告中核博浪公司及时履行股权重组改制方案的承诺,鉴于被告中核博浪公司由镇建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是履行被告博浪公司对镇建公司进行重组改制的载体,且原告等镇建公司的退休职工的生活补助费、节日福利费等一直由其发放,故原告的相关福利待遇仍应由其发放,原告现诉请被告博浪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伟民节日福利费500元(2017年春节、端午节、重阳节,2018年春节、端午节,每节各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核博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原镇建公司的退休职工,镇建公司经过二次转制,现已变更为上诉人中核博浪公司,同时根据博浪公司向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及镇建公司出具的《镇建公司改制方案》,该方案的内容涉及被上诉人等原镇建公司的退休职工。故被上诉人杨伟民以上诉人中核博浪公司和被上诉人博浪公司未按《镇建公司改制方案》履行义务致使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杨伟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博浪公司向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及镇建公司出具的《镇建公司改制方案》,该方案明确承诺“(三)镇建公司现已退休的职工享受福利按2010年度标准发放不变,并另行增加端午节慰问金100元”。对于退休职工的福利待遇,各方的理解一致,并无歧义,即大病医疗补助费130元/年,节日福利300元/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重阳节各100元),镇建公司第一次改制之前退休的职工另享受生活补助费50元/月。因上诉人中核博浪公司按照股权重组改制方案的承诺已经履行多年,现上诉人中核博浪公司停止发放上述福利费显然有违改制方案的要求,上诉人中核博浪公司应当按照改制方案的内容继续发放上述福利费。上诉人中核博浪公司提出其不具有支付上述节日福利费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核博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金平 审判员  孙长虎 审判员  俞灵波
书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