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临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宁波临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91行审6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广贤路997号北楼3楼、4楼。

负责人卢姚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健、黄国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宁波临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镇海九龙湖镇田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陈光。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宁波第二稽查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甬税稽二罚〔2019〕64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60000元及加处罚款6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理查明,因被执行人虚构经营业务、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执行人宁波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甬税稽二罚〔2019〕64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100000元的罚款,并载明限被执行人在该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宁波第二稽查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9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宁波第二稽查局将该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给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2019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宁波第二稽查局作出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100000元及加处罚款,并于同年5月27日将该催告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截至申请执行人宁波第二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被执行人尚有60000元未自动缴纳,故申请执行人宁波第二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宁波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甬税稽二罚〔2019〕6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明显违法情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全部缴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要求追缴被执行人宁波临港投资有限公司罚款及加处罚款的申请予以准许。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 洁

审 判 员  谢国斌

审 判 员  方燕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尹婷婷

代书记员  张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