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宇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廊坊市宇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许各庄村南口、长虹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柏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伟,男,汉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三区宿舍楼16-3-203。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波,河北泽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9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认定的工程税金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包涉案两项工程后,已经向项目业主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因此承担了人民币313928.6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税金,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涉案的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整体分包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承担涉案工程所缴纳的工程款税金是其法定的义务,故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拨付工程款时,将已经代缴的税金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主张依据管道一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代扣代缴税金共27016.98元来认定上诉人的代缴税金金额,此项主张明显缺少税务常识同时也明显违背了财政部关于建设项目工程款税率的相关规定,管道一公司所说明的代扣代缴税金实为管道一公司所代扣代缴税金,并不包括上诉人自行缴纳的税金,因此应根据上诉人的313928.64元的税金认定,并自上诉人拨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上诉人有权依合同约定扣留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上诉人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分包合同时,均约定了工程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时也明确约定“此工程移交、质保范围、保修期、质保金的收取及退还等,完全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书内所规定的条款规定来执行”,因此,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与工程的实际情况,酌情暂扣了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未向被上诉人进行拨付,符合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如依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不应扣留被上诉人质保金,如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因未扣留相应的质保金,将难以维护自身权利。至于项目业主在向上诉人拨付工程款时是否扣留了质保金,与上诉人是否扣留被上诉人质保金之间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待质保金返还条件达成时,上诉人同样将依合同约定将质保金返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的不清。
中石公司辩称,首先,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谁承担,合同并未约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合同并未约定税费如何承担,故不能作为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再次,因本案结算并没有完成,业主方在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保证金,故上诉人不能再扣除保证金;最后,关于诉讼费如何承担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属于上诉范围。
中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中石公司工程款1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7日、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中缅(国内段)管道工程2标8段成品油昆明分输清管站土建部分施工分包合同》、《中緬(国内段)管道工程2标8段成品油干线阀室土建部分施工分包合同》。2015年4月24日,中石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上述两个工程的土建部分包给中石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业主最终审核认定的总价款下浮10%为准,即合同核定价款的90%,其中10%作为**公司管理费用,双方还约定了此工程移交、质保范围、保修期、质保金的收取及退还等完全按照**公司与业主(即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书内所规定的条款来执行。中石公司组织人员于2015年6月进场施工,该项目现已经交由业主方使用。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截至中石公司起诉之日,业主(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共计支付**公司工程款4329016.98元,扣除中石公司10%即432901元后,**公司应支付中石公司工程款3896115.28元,**公司以垫付材料款、工程款、人员工资共计3401230.8元,甲方罚款2000元等方式,合计支付中石公司3403230.8元,还下欠492884.4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中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中石公司,中石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向中石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现阶段**公司应给付中石公司工程款总额为4329016-432901=3896115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双方仅对**公司已垫付中石公司的部分款项有争议,在庭审中中石公司认可**公司共计支付款项2917172.99元,认为现**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978942.29元。**公司抗辩中石公司所诉的欠付工程款不符,认为已以垫付工程款、材料款、人工工资3401230.8元,罚款2000元、税金313928.64元的方式支付中石公司共计3717159.44,下欠178955.84元应扣为质保金,现已不下欠中石公司工程款。因**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垫付工程款、材料款、人工工资3401230.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罚款2000元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垫付税金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垫付过税金及垫付税金的数额,双方的合同中也未约定由**公司代扣税金,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公司认为下欠工程款中应扣留质保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应按照发包方支付款扣除10%后支付中石公司,双方同时还约定质保金的收取及退还完全按照**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内所规定的条款来执行,现业主在拔款中并未扣留**公司的质保金,故**公司亦不应扣留中石公司质保金,对**公司要求下欠款项抵扣质保金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公司已支付中石公司工程款共计3403230.8元,下欠492884.48元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石公司工程款492884.48元。二、驳回中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上诉人与甲方关于税款支付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开具的其他发票,合同亦未约定应当予以扣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主张的税款及质保金应否扣除?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司与中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现中石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公司则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公司认为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向业主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款,但分包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且向业主方开具发票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其认为该义务应当由中石公司承担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认为应当扣减其购买办公用品的费用,该主张同样没有合同依据,且**公司已经从总工程款中按照10%收取了管理费,故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最后,**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质保金,因业主方实际向**公司拨付了工程款,则**公司应按照合同向中石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若业主方确实扣除了质保金,则**公司应付款项中就已被扣除了保证金,则**公司不应当再扣减质保金。若业主方没有扣除质保金,则是业务方放弃该权利,**公司也无权扣减质保金。**公司应支付中石公司工程款3896115.28元,减去**公司已支付的3403230.8元,尚欠中石公司工程款492884.48元。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杨章亮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光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