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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2674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许各庄村南口、长虹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于文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伟,男,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提供劳务一方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支付劳务费的,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向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书通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