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宇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辖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许各庄村南口、长虹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于文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伟,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廊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67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廊坊**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既非本案的被告所在地法院,也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该条款是关于补充解释方法的规定,在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点等相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依法律规定直接确定相关的规则。但是,根据本案性质以及合同条款足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涿州市,并非合同履行地不明的情况。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合同明确约定***为廊坊**公司承包的涿州市农村气代煤改造工程提供入户管道等项目提供劳务。同时,双方合同明确工程地点为涿州市刁窝乡东辛庄村、河西务村、望海庄村。以上合同条款足以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涿州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廊坊**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廊坊**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廊坊**公司支付劳务费215258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诉讼请求为廊坊**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15258元,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廊坊**公司按约向***支付劳务费,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系接收货币一方,故***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廊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险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菲
书 记 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