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宇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与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1民初2233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云,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许各庄村南口长虹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560459709X。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伟,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北律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廊坊市宇城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城市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云,被告廊坊市宇城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伟、周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120825元,保证金20000元,共计140825元。2、返还原告及工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王锐、许斌强、张新、李志)并不得将几个人信息泄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涿州市煤改气总工程,2017年8、9月份将涿州市刁三商业街、、北芦村的煤改气工程的进户、架空以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并向原告索要了***、王锐、许斌强、张新、李志五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原告组织工人就刁三商业街、、北芦村的煤改气项目进行施工,其中刁三商业街入户252户、进户540户、北芦村只架空未入户。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刁三商业街、、北芦村的结算清单,根据这三份清单可以证实被告应付原告合同款:刁三商业街192000元、214500元、北芦村22975元,合同总价款429475元。已经支付款项:刁三商业街126000元、177250元(包括强行扣下的20000元保证金)、北芦村5400元,总计:308650元。还欠工程款120825元。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保证金。工程已经结束,被告也应当将保证金及***、王锐、许斌强、张新、李志五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及保证金,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扣款,原告不接受被告的扣款项目,就扣款项目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见面核对未果,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宇城市政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所载及其诉讼请求可知,原告施工包括刁三商业街、、北芦村煤改气工程施工,就此项目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308650元。并且按照每户1000元结算。其中,刁三商业街共计192户,北芦村39户,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段和其提交的证据可以作证。对于,原告实际施工户数为185户。因此,原告施工共计416户,工程款共计416000元。但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拿项目统一提供的阀门,确并非用于本案原告施工项目的情况,对于该部分阀门款项应在双方结算中予以扣除,应扣金额为88333.9元。以及,原告施工中造成燃气表损坏,总包方更换损坏燃气表,原告应当承担其施工范围内燃气表损坏扣款13000元。并且,原告施工此前为孙砚鲁施工,后孙砚鲁撤场,被告找到原告紧急进场,原告于施工部分中,孙砚鲁前期已经完成部分支架安装,在原告进场时,原、被告人员对此进行现场核对,此部分价款应为2000元,应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施工后,工程验收时,原告施工的刁三商业街存在需要整改事项,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进行整改,但是被告拒不组织整改,由于时间紧急,被告只能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整改,对此,发放整改部分工人工资3730元,亦应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付工程款286.1元。对于原告主张保证金20000元,并不存在该情况,以及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以上为被告对本案的答辩,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三份结算清单打印件(刁三商业街,北芦村,三个村,),证明在刁三商业街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2000元,已付126000元,在北芦村清单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975元,已支付5400元,在结算清单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4500元,保证金20000元,已付款177250元。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825元,保证金20000元(被告提供给原告的)。2、证人证言两份(其中一份张友生证明为微信打印件,另一份为原件),证明原告在从事气代煤工程,户数为540户。项目台账在被告处。3、通话录音(2019年3月20日,原告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勇通话录音,出示手机,当庭播放录音),证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的见面核对账目,但是至今都没有核对。4、三份收据(刁三商业街两张、一张),证明刁三商业街按照每户为1000元。每户为1100元结算。被告对证1,三性不认可,三份清单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并且从内容上看,与实际不符。实际刁三商业街原告施工户数192户,可以证实每户为1000元。同时,该证据可以显示原告存在丢失项目阀门,及发生整改费用等情况。北芦村实际施工39户,应付39000元,原告实际施工185户,应付款项185000元。因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2,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张友生的不认可,为复印件,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3,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双方确实至今没有结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三份收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显示按照每户1100元结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领取项目阀门用于非原告承包项目,即多向项目部领取阀门,欠条载明,“今欠项目部锁闭阀590个,自闭阀627个,罗文球阀132个。欠款人:***”“今刁三商业街欠项目部自闭阀105个,罗文球阀97个欠款人:***”“今北芦村欠项目部锁闭阀47个,自闭阀50个,罗文球阀51个欠款人:***”。原告对证1***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三张的真实性认可,称是我本人书写的,但是是被告法人杨勇逼迫让我写的,说如果不写就不给我结算工程款,有实际施工540户,所以用了540个阀门。另151个阀门我们自己用了。故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发票10张,上述发票为涉案项目中所用阀门发票,中油昆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统一采购,涉案项目统一指定使用阀门。其中,安全锁控球阀、磁性锁控球阀即为证据一中***收据中的锁闭阀,管道燃气自闭阀即为***收据中的自闭阀,防泄漏内外丝球阀为***收据中的罗文球阀。据此可知,锁闭阀18.7元/个,罗文球阀13.2元/个,自闭阀93元/个。原告对证2,发票10张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是本次工程中所用的款项。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光盘一张,内附视频一段,视频为***与被告工作人员谈话视频录像,证明***认可其多领取阀门,并未用于本案涉案项目中。其应向被告支付多拿阀门的款项,对此,应在双方结算中予以扣除。结合证据一至三,可以证实***多拿阀门价款共计88333.9元,该笔款项应在双方结算中扣除。原告对证3,光盘一张,内附视频一段,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我方拿走了150个自闭阀,其他的都用在了工程中,我方是包清工,料应该由被告提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已完工工程甲供物资使用明细表(燃气表)。该表为涉案工程总包方对于燃气表使用、损坏量汇总明细,并加盖总包方中油昆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案涉项目项目部章。本案涉及工程燃气表由甲方统一提供,但是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损坏,该项损失需由施工人员负责弥补、赔偿。其中,涉及本案原告***需负责赔偿包括5块燃气表,每块520元,共计2600元,以及北芦村20块,每块520元,共计10400元。对于该项燃气表损失共计13000元,该笔款项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发票复印件一张。根据金额、数量,可得每块燃气表价格为520元。原告对证4、5,已完工工程甲供物资使用明细表(燃气表)三性不认可,因为北芦村没有领取过燃气表。坏损的表也没有经过我方核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领取过燃气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判决书两份,(2018)冀0681民初173号以及(2018)冀06民终6240号。证明本案涉及项目中前期为孙砚鲁进行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后,孙砚鲁撤场。被告另行找施工队进场,即包括本案原告。原告认为对证6判决书两份,(2018)冀0681民初173号以及(2018)冀06民终6240号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孙砚鲁施工账目及向孙砚鲁付款向其工人付款凭证,共计59660元。原告对证7,孙砚鲁施工账目及向孙砚鲁付款向其工人付款凭证,共计5966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我要求被告提供我方的施工台账,与我方核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8、涿州气代煤项目村低压整改工资发放记录表(刁三商业街表前整改),原告施工后,工程进行验收,存在需要整改内容,但是原告拒绝整改,被告只能自行找工人进行整改,工人工资共计3730元。原告对证8涿州气代煤项目村低压整改工资发放记录表(刁三商业街表前整改)三性不认可,因为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中存在整改,而实际产生的整改费用。该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证人李某。证明内煤改气项目,***施工部分为185户。证人庭审所述的事,称只是听说,与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一致,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以包清工方式承包了被告刁三商业街、、北芦村煤改气工程的进户、架空工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安装195户及安装费为每户1100元,故以每户1000元计算,具体安装户,被告认可185户,故应以185户计算。故工程总价款应为刁三商业街192000元,北芦村39000元,185000元,总计416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已付款30865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07350元。扣除原告领取的阀门(有原告为被告书写的收据三张),其中锁闭阀590个,每个18.7元,计11033元;自闭阀627个,每个93元,计58311元;罗文球阀132个,每个13.2元,计1742.4元。刁三商业街自闭阀105个,每个93元,计9765元;罗文球阀97个,每个13.2元,计1280.4元。北芦村锁闭阀47个,每个18.7元,计878.9元;自闭阀50个,每个93元,计4650元;罗文球阀51个,每个13.2元,计673.2元。以上合计88333.9元。对于原告称该收条所写的阀门用去其所施工的工程上了,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欠付阀门款共计88333.9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90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2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扣款项目,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0825元及保证金2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9016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0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原告***负担2817元,被告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红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邸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