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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719号
原告:***。
被告: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许各庄村南口、长虹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启超,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伟。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启超、黄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318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开始租赁原告的吊车为其公司工程施工中使用。开始被告能够当日结算租赁费,随着业务往来的频繁,被告开始拖欠租赁费,每次租赁原告的吊车后,分别经被告的公司职员巫雪峰、陈杰、邓保录签署未支付租赁费的凭证,最终累计未结算的租赁费为31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此款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仅有个人签字,无我方公章,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巫雪峰为原告出具机械施工费未付款详单一份,款项合计31400元,详单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9年1月16日,巫雪峰出具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租用原告吊车租赁费未结清。原告称案外人巫雪峰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施工费详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依据是未付款详单和书面证言,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巫雪峰与被告的关系,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其租赁费的事实,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逯初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