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宇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三河市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3571号 原告:三河市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西侧、**公司北侧星河皓月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32025640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许各庄村南口、长虹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56045970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三河市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志***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廊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68,6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津京第二输油管道03标段工程-泥水平衡顶管穿越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廊坊市,合同综合价格为泥水平衡顶管:3000元/米,工程量以业主方及监理方认定的实际已竣工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承包方每完成一段泥水平衡顶管穿越后,经监理方、业主方、项目部3方共同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经公司项目部确认的60%本段穿越款项,剩余款项发包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8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增加754县道φ1800水泥套管泥水平衡施工约52.5米,施工单价变更为3650元/米;其它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经核算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05,625.0元,但被告共计仅支付工程款736,975.0元,剩余款项拒不按约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廊坊**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约定754县道为1800水泥套管,施工为52.5米,单价为3650元每米,按我方计算为191,26.05元,原告的诉状中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05625.0元,有明显差距,希望原告方明确其所主张的工程款计算过程及依据。二、就原告方所述的5个施工线路,我方仅持有754县道的合同,除此之外其余4个线路我方未查询到对应的合同。经我方核实,原告在廊坊地区线及具体情况为:1、BA028+1-BA028+2号桩河堤及公司(廊新穿越)并非原告称BA004G-BA005G号桩,永定河北大堤及公路穿越,施工长度为140米;2、BA038-BA039号桩***连接线穿越施工长度为60米;3、BA059-BA064号桩S272穿越施工长度为112米;4、BAO62-BAO64号桩754县道穿越施工长度为52.5米。原告组织施工的线路仅有第四条754县道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其余均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就除754县道以外的施工线路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且施工范围也并不属于廊坊市广阳区,因此原告应另诉主张。现基于原告的起诉在原告认可我方核实线路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本案中解决,并按原合同签订的3000元每米进行结算付款。经被告核算后上述4条施工线路共产生工程款1127625.0元。三、原、被告之间共签有三份合同,分别是涉案合同、***清施工合同、固安县施工合同,被告基于该三份合同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11月6日累计付款1392695.0元,目前***清施工合同原告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其主张,并在诉讼中已经查明就***清项目被告方已付款为158400.0元后,截止庭审之日,被告方已付款为1234295.0元。四、原告主张其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736975.0元,剩余的款项497320.0元为我方向原告支付的固安工程款项。但是我方的付款是基于三份合同概括性付款,并没有进行区分,截至目前三份合同中天津项目已审结并明确,而固安项目原告方均已提起诉讼,基于原告提起的诉讼,既然廊坊广阳区法院已先行开庭审理,我方认为应先在该款项中进行扣除,剩余已付款项在由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若未进行扣除的话,将可能导致固安县法院在审理后出现原告已超额付款的情况。 本院依法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廊坊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通过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更名为廊坊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廊坊市工程-泥水平衡顶管穿越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进场施工便道修筑(包括临时物资材料堆用场地的建设)、钢筋混凝土套管装卸、运输、操作、接受坑挖填、余土外运、设施安拆、基坑支护、顶管后背墙安拆、顶混凝土套管(DRCP1200×2000m),钢筋混凝土套管灌注M5的水泥砂浆,降排水等相关措施,以及施工完成后的场地清理、地貌恢复。工程量以被告给原告下达的工程任务为准,结算时以业主方及发包方认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还约定,综合价格为泥水平衡顶管3000元/米。被告每完成一段水泥平衡顶管穿越后,经监理方、业主方、项目部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经公司项目部确认的60%本段穿越款项,剩余款项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鉴于建设方将津京第二输油管道03标段754县道穿越工程变更套管为1800水泥套管,施工方式更换为泥水平衡原因,特对原合同做出变更,将原合同中工程内容增加:增加754县道1800水泥套管泥水平衡施工约52.5米(以业主方及监理方认定的实际已竣工的工程量结算),施工单价变更为3650元/米,其他条款不变。 另查明,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施工任务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完工时间及工程量为:1、河堤+廊新线穿越工程(BA028+1-BA028+2)于2018年4月1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施工长度140米;2、***连接线穿越工程(BA038-BA039)于2018年4月22日完工并验收合格,施工长度60米;3、省道S272穿越工程(BA059-BA060)于2018年4月28日完工并验收合格,施工长度112米;4、X754县道穿越工程(BB062-BB063)于2018年8月13日完工并验收合格,施工长度52.5米;5、首都环线高速穿越工程(BB046-BB047)于2018年9月27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施工长度126米。 再查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如下:1、河堤+廊新线穿越工程(BA028+1-BA028+2)的工程款为140m×3000元/m=420,000.0元;2、***连接线穿越工程(BA038-BA039)的工程款为60m×3000元/m=180,000.0元;3、省道S272穿越工程(BA059-BA060)的工程款为112m×3000元/m=336,000.0元;4、X754县道穿越工程(BB062-BB063)的工程款为52.5m×3650元/m=191,625.0元;5、首都环线高速穿越工程(BB046-BB047)的工程款为126m×3000元/m=378,000.0元。工程款总额为420,000.0元+180,000.0元+336,000.0元+191,625.0元+378,000.0元=1,505,625.0元。 被告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11月6日共向原告支付廊坊工程、***清工程、固安工程的工程款1,392,695.0元,其中的158,400.0元被天津市**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清工程的工程款,扣除该部分后,剩余已付工程款为1,392,695.0元-158,400.0元=1,234,29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书》、《中航油京津冀管道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档案》、《北京大兴国际机场项目供油工程津京第二输油管道第3标段竣工图》、施工现场图片14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付款统计表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人***审证言、原、被告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合同变更协议书》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首都环线高速穿越工程(BB046-BB047)是否由原告组织施工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施工路线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基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述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首都环线高速穿越工程(BB046-BB047)的施工主体问题。根据《中航油京津冀管道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档案》显示,首都环线高速穿越工程(BB046-BB047)于2018年9月4日开始施工,于2018年9于27日完工,该工程的发包方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现已向被告支付了该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该工程档案《顶管穿越顶进套管检查记录》中以工程技术(质量)员身份签字的**系原告员工,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共同签署了《顶管穿越套管验收检查汇总表》。同时,原告员工**在本案庭审中的证言亦能佐证首都环线高速穿越工程(BB046-BB047)由原告完成施工。此外,被告主张首都环线高速穿越工程(BB046-BB047)并非由被告施工,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外的第三人。因此,本院依法对首都环线高速穿越工程(BB046-BB047)由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廊坊施工路线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于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11月6日间多次向原告支付廊坊、***清、固安三个工程的工程款,但每笔付款并未标注对应的工程名称。被告主张扣除***清工程款后的1,234,295.0元均为其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廊坊施工路线工程款,但是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如上述款项均为涉案廊坊施工路线工程款,则存在固安工程已完工,但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的情况,被告该主张缺乏合同约定和证据支持,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被告每完成一段水泥平衡顶管穿越后,经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60%本段穿越款项。根据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和工程款数额,河堤+廊新线穿越工程(BA028+1-BA028+2)于2018年4月1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60%的穿越款项即252,000.0元;***连接线穿越工程(BA038-BA039)于2018年4月22日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60%的穿越款项即108,000.0元;省道S272穿越工程(BA059-BA060)于2018年4月28日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60%的穿越款项即201,600.0元;X754县道穿越工程(BB062-BB063)于2018年8月13日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60%的穿越款项即114,975.0元;首都环线高速穿越工程(BB046-BB047)于2018年9月27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60%的穿越款项即226,8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付款记录显示,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原告付款252,000.0元,该笔付款与河堤+廊新线穿越工程(BA028+1-BA028+2)应付款项一致;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8月17日向原告支付64,975.0元,共计114,975.0元,该付款与X754县道穿越工程(BB062-BB063)应付款项一致;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于2018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2018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共计300,000.0元,该付款与***连接线穿越工程(BA038-BA039)、省道S272穿越工程(BA059-BA060)应付款项基本一致,故上述252,000.0元+114,975.0元+300,000.0元=666,975.0元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廊坊施工路线工程款。此外,原告亦认可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向其支付70,000.0元是涉案廊坊施工路线工程款,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廊坊施工路线工程款总额为666,975.0元+70,000.0元=736,975.0元。 原、被告双方作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书》的相对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河堤+廊新线穿越工程(BA028+1-BA028+2)、***连接线穿越工程(BA038-BA039)、省道S272穿越工程(BA059-BA060)、X754县道穿越工程(BB062-BB063)和首都环线高速穿越工程(BB046-BB047)的施工内容,且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05,625.0元-736,975.0元=768,650.0元,并支付以768,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河市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68,650.0元,并支付以768,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三河市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45.0元,由被告廊坊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