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和信建设有限公司

***与***、文道均、仁化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4民初76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9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星,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5月1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430××××××××××××694。
被告:文道均,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开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18。
被告:朱小明,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35。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璋,男,汉族,1991年3月9日,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33。系朱小明儿子。
被告:仁化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峰,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15。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峰,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15。
原告***与被告***、文道均、仁化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朱小明、广州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20年12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星、被告朱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璋、被告永盛公司及和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道均、***(第一次庭审到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685元及利息9627元(利息计算方法:以9168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1日起算至2020年7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文道均、***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91658元及利息,利息以91685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2、判决被告朱小明、永盛公司及和信公司对上诉债务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提供建筑工程施工的自然人,被告永盛公司是韶关市御景阁项目的开发商,其将韶关市御景阁项目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和信韶关分公司进行施工,和信韶关分公司又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与文道均。2017年7月,被告***、文道均找到原告,双方签订《外排栅分包协议书》,将御景阁3、4号楼的外排栅施工业务分包给原告,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排栅立竿由被告方提供)完成项目施工。2018年8月,原告完成分包项目施工,被告***、文道均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部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在原告多次催缴下,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文道均做了结算,确认原告于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在御景阁做外架工,共计工程款人民币485785元,两被告己经支付人民币394100元,还有91685元未支付。虽然在结算时,双方也就拖欠款项清偿情况做出约定,但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之际,被告***、文道均依然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履行期届满之后,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要求四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只是介绍原告做涉案工程,与本案无关,当时是文道均叫其做这个工程,但因其材料不够才介绍原告做,因文道均不认识原告,所以文道均叫其一起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是知道这个情况的。
被告朱小明辩称,朱小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合适,朱小明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朱小明与被告文道均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朱小明被追加为本案被告是属于主体不适合,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永盛公司、和信公司辩称,被告***所述属实,是永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和信公司,和信公司再发包给朱小明,然后朱小明再分包给文道均,至于文道均找谁做不清楚。
被告文道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外排栅分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御景阁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证据2御景阁工地工人工资欠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工资情况及双方结算情况。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是被告文道均与原告结算,其不清楚。被告朱小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文道均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也没有收到相关对账单及结算单。被告永盛公司对证据1、2均有异议,其不清楚,真实性不确定,且与其无关。被告和信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均有原告及文道均的签名,且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文道均),证明涉案纠纷与其无关。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文道均是共同将涉案场地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有***的签名,其陈述与本案无关存在矛盾;同时该证明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款与被告永盛公司、和信韶关分公司有关,涉案工程尚有未结款项,永盛公司、和信韶关分公司理应在未结款项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小明、永盛公司、和信公司对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无认为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定:原告庭审时确认被告***只是介绍人,与本案无关,工程款的结算是与文道均结算,工程款也是文道均支付给其,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
被告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朱小明对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和信公司对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1、证据1汇款单据3张、证据2工程结算书、证据3代收工程款委托书,共同证明朱小明与文道均分包涉案工程结算完毕,结算22万元,已付20万元,余2万元因本案未付。原告对证据1-3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核对,且没有相应的分包合同佐证,也无法证明被告永盛公司及和信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完毕,永盛公司及和信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证据1-3不是本案工程的结算单,是韶关高铁站附近的工程结算单,文道均说涉案工程还有钱。本院认定:证据1由银行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均有被告文道均的签名,本院亦予以确认;2、证据4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一份,证明永盛公司在2018年8月份将原告及当时朱小明和文道均所有工人结算完毕,清理退场,证据5仁化御景阁工地土建工程班组人员截止2018年8月28日工资表,证明永盛公司是根据此表,与每个工人核对后,在劳动局的见证下把工资支付给工人。原告对对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收到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6合同终止及结算协议,证明永盛公司与和信公司及朱小明三方经结算,应支付给朱小明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证据7保证书,证明已结清工程款给朱小明。原告对证据6、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朱小明、永盛公司及和信公司如已支付全部涉案工程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转款记录予以佐证,但涉案结算协议及保证书明显属于其三方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次庭审已自认尚余2万元未支付,保证书有明确约定,永盛公司尚欠朱小明工程款143000元。本院认定:证据6、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和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朱小明、永盛公司及和信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完毕,且朱小明作为个人,承包本案的重大住房工程,不具备资质,和信公司有重大的选任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永盛公司对此事也知情,同样存在选任过错。被告朱小明、永盛公司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文道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举证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永盛公司是韶关市仁化县御景阁项目的开发商,其将御景阁项目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和信公司进行施工,和信公司又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朱小明,朱小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文道均。2017年7月10日,被告文道均(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外排栅分包协议书》,约定将御景阁3、4号楼的外排栅施工业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排栅立竿垫块由文道均提供)完成项目施工。因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是经被告***介绍,文道均与原告并不认识,故文道均要求***在该分包协议书的甲方处签名,以保障工程顺利施工,***只是介绍人。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于2018年8月24日与文道均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下同)485785元,文道均己支付394100元,并约定剩余工程款91685元,于2018年8月27日前再付4万元,余款51685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发包方。由于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1685元,原告遂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朱小明尚欠文道均工程款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本案中,被告和信公司将仁化县御景阁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的个人朱小明,朱小明承包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文道均,文道均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外排栅工程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性质上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范畴,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约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了施工劳务资质,因***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和信公司与朱小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及***与文道均签订的《外排栅分包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完工后,已于2019年9月验收合格,且经原告与文道均结算,文道均尚欠原告工程款91685元,故原告要求文道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68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原告庭审时确认其诉求的利息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原告与文道均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诉求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文道均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求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文道均向原告支付如下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以未付工程款91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其只是原告与文道均的介绍人,其只是介绍原告承包工程,本案与其无关,庭审时,原告也确认***只是介绍人,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诉求被告***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朱小明、永盛公司、和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永盛公司是韶关市仁化县御景阁项目的开发商,其将御景阁项目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和信公司进行施工,和信公司又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朱小明,朱小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文道均,文道均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永盛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虽然永盛公司庭审时确认其尚有70多万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给和信公司,但和信公司与朱小明均确认其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只是朱小明尚有2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给文道均,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求永盛公司及和信公司承担责任理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朱小明尚欠文道均2万元工程款,故朱小明在欠付的2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文道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道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9168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以未付工程款91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朱小明在欠付的2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2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86.24元,由被告文道均负担。被告文道均负担的2586.24元,由文道均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艳华
人民陪审员  陈秀莲
人民陪审员  沈碧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文杰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