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和信建设有限公司

***与文道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24民初746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艳,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达华,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道均,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广州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岗前西路**号*幢首层之五。
法定代表人:江志伟
被告:仁化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仁桥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萍芳。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峰,男,系被告单位职员。
原告***与被告文道均、***、广州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建筑公司)、仁化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艳、容达华,被告文道均、***,被告和信建筑公司、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施工工程班组工资欠款,共计人民币347238元(大写: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贰佰叁拾捌元)。二、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与被告文道均、***签订了一份《建筑外墙钢竹混合脚手架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仁化县御景阁),约定由原告承包仁化县御景阁的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付款方式为该工程完成后即支付总工程量的60%,余下的35%在原告拆除脚手架之后付清,余下的5%在拆除脚手架后一个月付清。截止2018年1月,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此后并履行相关拆除脚手架的义务,经双方审计结算,文道均、***共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07238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万零柒仟贰佰叁拾捌元),其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的《班组工资表》(2018年8月21日)上的显示,文道均、***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6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陆万元),尚欠工程班组工资款项为人民币347238元(大写: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贰佰叁拾捌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文道均、***作为《建筑外墙钢竹混合脚手架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二者的行为应当受到本合同的直接约束,并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该笔工程班组工资欠款具有直接的偿还义务,但时下该工程业已竣工,清场在即,文道均、***仍然拒不支付剩下的工程班组工资共计人民币347238元(大写: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贰佰叁拾捌元),此举不仅有违法律,而且有违基本的诚信原则,更是造成了原告班组的民工情绪极为不稳定。
同时,原告认为,作为建设施工的总承包方,和信建筑公司对于其下手分包的***、文道均,以及作为文道均、***的下手承包方(即原告***)可能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便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对于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亦存在先行垫付的义务,即便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而且,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建设单位(业主或发包方)的永盛公司对于欠付的工程价款也应承担责任。因为建筑外墙钢竹混合脚手架工程作为整个建筑工程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原告自己及其班组承接该工程并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并且其工程量已得到永盛公司在该项目负责人曾亚浛确认的情况下(《外墙脚手架工程量2017年9月15日》签字),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自己以及其他班组民工的辛勤劳动付出应当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及其班组民工的合法权益,维系社会的和谐稳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文道均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本案应由和信建筑公司、永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对涉案工程是包工不包料,永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信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均没有与答辩人进行最终结算,所以答辩人也无能力支付工资欠款给原告,本案应由和信建筑公司、永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二、答辩人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建筑外墙钢竹混合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答辩人与***将“仁化县御景阁的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包搭设和撤拆清场。虽然工程完工,但是工程并未有经过建设方、总承包方的最终结算,原告也知道建设方、总承包方没有全部结清工程款给答辩人,且涉案工程存在争议,目前正在第三方机构评估,应当待评估结论出来后再进行结算。
三、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建设方、总承包方只要是按照进度付的款项,答辩人均全部支付给原告及其它班组,不存在拖欠、迟延支付的情况,这个在“各班组工资及材料表”中可以证实,答辩人并非是拖欠工程款。
退一步说,贵院对本案并没有管辖权,因为答辩人与原告已经在仁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过协商处理,且达成了付款方案(分配15万元给原告),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综上,请法院综合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文道均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和信建筑公司、永盛公司辩称,我方根据证据清单陈述我方与原告的关系情况。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我方证据,因为工资情况我方通过仁化人社局该付的已经付完。我方提供的施工合同和个人施工合同,没有和别人签订其他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文道均、***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被告和信建筑公司、永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4建筑工地现场拍摄的关于各个具体建设工程单位名称的照片;证据5建筑外墙钢竹混合脚手架工程合同;证据6外墙脚手架工程量统计表;证据7班组工资表;证据8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4民初696号传票、许新华的民事起诉状。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道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和信建筑公司、永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仁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报告;证据2建设施工合同;证据3个人承包合同;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永盛公司将御景阁商住小区发包给和信建筑公司,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和信建筑公司与朱小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盛公司将御景阁商住小区发包给被告和信建筑公司,和信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朱小明,朱小明又将项目分包给文道均。原告***与被告文道均、***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建筑外墙钢竹混合脚手架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接仁化县御景阁的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涉案工程已验收并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1107238元,被告文道均、***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0元,尚欠工程款347238元。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3472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文道均、***签订《建筑外墙钢竹混合脚手架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接仁化县御景阁的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涉案工程已验收,经结算,被告文道均、***尚欠原告工程款347238元,故原告要求文道均、***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永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总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故发包人永盛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文道均、***支付原告工程款347238元承担责任。被告和信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朱小明,其应就违法转包的行为对文道均、***支付原告工程款347238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文道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7238元;
二、被告广州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文道均、***支付原告***工程款347238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仁化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文道均、***支付原告***工程款347238元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被告文道均、***各负担1301.6元,被告广州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1.6元,被告仁化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树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