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佳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大安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82民初1813号 原告:***,女,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大安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吉林省大安市长白南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经办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经办中心副主任。 被告:吉林省佳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源江西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安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吉林省佳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征收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佳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征收中心、佳实公司向我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我的邻居家的房屋因被征收而交付给征收中心,征收中心将此房的拆除工程发包给大安市红岗金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当时正值冬季,金源公司无法施工,只好等待天气转暖后进行施工,但是未将此房中的自来水管道切断,导致此房自来水管道被冻裂而使自来水溢出,致使我的房屋被浸泡而受到损坏。我曾为此要求征收中心、金源公司进行赔偿,但二者均已各种理由推拖、拒绝赔偿。2020年5月,金源公司对我的邻居家此处房屋进行了拆除,而又因对自来水管线处理不当,再次造成自来水溢出而浸泡了我的房屋。因我的房屋两次被浸泡时正处于对外出租期,被浸泡造成了我的房屋无法使用,承租方与我解除了租赁合同,我向承租方退还了租金。金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3月24日更名为佳实公司。我的房屋被浸泡完全是征收中心、佳实公司的行为所致,征收中心、佳实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当向我承担赔偿责任,且二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征收中心辩称,1、我单位的征收行为是合法的、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我单位根据大安市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进行房屋征收,在征收中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2、我单位对***的损失没有责任。案涉房屋被征收后的拆除工程,已由我单位发包给佳实公司,此房的设施亦一并交付给佳实公司管理,故由被拆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导致的他人受到损失,与我单位无关,应由管理人承担责任。3、***的损失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佳实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使用一处所有权登记在***名下的、坐落于大安市第二中学南侧的、建筑面积为29.83平方米的门市房。2019年冬季,征收中心对与此房相邻的房屋进行了征收,并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拆除。此后,***家的此处门市房被水浸泡过,***为此去找过征收中心,征收中心的工作人员与该中心委托的拆除单位人员曾到过现场查看过。***使用的此处房屋,亦于2021年1月4日被征收,此后亦被拆除。本案在庭审中,本院曾通知了***对其房屋损失申请评估的期限,但***未提出评估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与征收中心的陈述、录像光盘一份、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等。 本院认为,***称其房屋被水浸泡,虽有***、征收中心的陈述证实,但征收中心未承认此房被水浸泡系因与此房相邻的房屋被征收后自来水管道被冻裂渗水,以及拆除与此房相邻的被征收房屋时造成自来水管线渗水所致,***对此房被浸泡的原因亦未举证证明,*****使用的此房以及***所称的自来水管道渗水的邻居家的房屋均已被拆除,无法通过鉴定等方法确定***使用的房屋被浸泡的原因。关于***使用的房屋的损失,因该房亦已被征收并拆除,则此房的维修已经属于不必要,而***所称的该房当时正在出租,因被浸泡而造成承租人退出租赁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所称的其房屋被损坏系出于征收中心、佳实公司的行为,及其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均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