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粤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某某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4民初1593号
原告:广东粤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洲山路13号1栋6楼A区。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九路2039号装卸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蒋国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楠,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粤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明公司”)与被告珠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被告宝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试验费231,2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试验费占用损失48,718.77元(以231,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暂计至2018年6月11日,要求计至付清试验费之日止)。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试验费占用损失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8月27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电气试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110KV变电站电气设备的预防试验工程(具体项目详见合同附表),试验费用为包干价258,000元,实验时间根据现场停电时间确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实验报告并开具合同款全额发票后30日内支付。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停电时间开始试验工作,除部分由于客观条件所限无法完成的3项试验项目外,其余试验项目全部完成,此外还根据被告的要求,额外进行了几项试验。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将所进行全部试验项目的试验报告交付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将全额试验费的发票交付被告。2017年7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对试验工程的实验项目及试验费进行确认,最终双方确认共进行了39项试验,试验费合计为231,26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8月27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额试验费,但被告却迟迟没有支付,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还拖欠原告试验费231,260元。被告除需要向原告支付试验费231,260元外,还应当赔偿其占用该试验费期间的损失48,718.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粤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电气试验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附表;2.《电气试验报告移交清单》;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4.《电气试验工程确认单》。
被告宝塔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试验费金额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增加实验项目,但双方并未就增加项目的金额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主张增加项目的金额为22,360元没有依据;2.原告主张试验费占有损失计算错误,合同第六第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实验报告并开具试验费发票后30日内支付试验费,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试验费发票,被告的付款期限于2017年8月26日到期,应从2017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试验费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试验费占用损失按24%计算显失公平,请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被告宝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气试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10KV变电站电气设备的预防试验(具体项目详见合同附表)。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加盖有试验专用章的实验报告并开具合同款全额发票后,被告在30日内支付试验费。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授权)代表处有被告员工李乐心的签名。合同附表显示,试验项目共有36项,其中第32项为电缆局放试验、第34项为电缆中间接头红外热成像检测、第35项为GIS终端头电缆气仓红外热成像检测。试验费合计258,000元,其中第32项、第34项、第35项的试验费合计为49,100元,剩余的33项试验费为208,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36个项目进行试验,其中第32项、第34项和第35项试验项目受条件限制无法完成试验。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电气试验报告移交清单》,显示试验项目为39项,包括《电气试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33项试验项目和增加了6项试验项目:110KV(188)临宝乙线保护检测、绝缘靴、绝缘手套、接地棒、验电笔和直流屏检修。
原告提交的《电气试验工程确认单》显示,原告进行试验的项目有39项,包括《电气试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33项试验项目和增加了6项试验项目,试验费合计为231,260元,其中《电气试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33项试验项目试验费为208,900元,增加的6项试验项目试验费为22,360元。该确认单有被告员工李乐心、曲志海等人签名。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试验费发票,金额为231,26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因条件原因,《电气试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36项试验项目中的第32项、第34项和第35项无法完成试验,同时双方确认增加了6项试验项目,被告认可《电气试验工程承包合同》中原告完成的33项试验项目的试验费为208,900元,但不认可增加6项试验项目的试验费22,360元。被告称李乐心、曲志海等人是被告员工,李乐心为涉案电气试验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李乐心、曲志海等人在《电气试验工程确认单》上签名,仅是确认涉案电气试验工程内容,而非确认工程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气试验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电气试验工程的试验费。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电气试验工程的试验项目有39项,包括《电气试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33项试验项目和增加的6项试验项目。根据《电气试验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附表,《电气试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33项试验项目的试验费为208,9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对该33项试验项目的试验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增加的6项试验项目,原告提交的《电气试验工程确认单》显示,增加的6项试验项目试验费为22,360元,该确认单有被告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李乐心和员工曲志海等人签名确认。被告不认可增加6项试验项目的价格,认为双方未就增加的6项试验项目试验费签订书面协议,李乐心及曲志海的签名只是对试验项目的确认,并非对试验项目价格的确认。《电气试验工程确认单》明确列明每一项试验项目及价格,李乐心及曲志海在该确认单上签名确认,理应是对整个确认单内容的确认。李乐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作为被告公司授权的代表人,亦是该项目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李乐心有权与原告协商变更工程量及价款。被告上述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增加的6项试验项目金额为22,3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本案试验费为231,260元(208,900元+22,3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试验费占用期间的损失。根据《电气试验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加盖有试验专用章的实验报告并开具合同款全额发票后,被告在30日内支付试验费。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告开具试验费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试验费,原告主张计算试验费占用损失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8月27日,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本案试验费为231,260元,原告以试验费231,260元为基数主张试验费占用期间的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来计算试验费占用期间的损失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粤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试验费人民币231,260元;
二、被告珠海***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粤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试验费期间的损失(计算方法:以231,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7年8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粤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珠海***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11元,原告广东粤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金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汤淋虹
书 记 员  赵友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