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广东粤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哈工大路1号1栋C104。
法定代表人:李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洲山路13号1栋6楼A区。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粤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粤明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粤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中,保修期内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且粤明公司也是明知的,无需国机公司提出异议,不能免除粤明公司的保修义务。根据国机公司的提交的证据,粤明公司完工后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电缆线并非浅埋于市政施工路面下,管线与水泥路面基本平行,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负0.8米。粤明公司在完工时对此专门拍照加盖公章确认,即粤明公司对质量问题是明知的,无需国机公司另行提出异议。
二、粤明公司明知承揽施工的电缆有部分裸露在外,却未履行保修义务,已属违约,在本案未满足涉案合同约定的“确认无质量问题”的付款条件,粤明公司无权要求国机公司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工程虽然验收,但是由于市政道路当时尚未施工,粤明公司仍有1年的质量保修期内,进行质量检查并履行上述义务,完善电缆铺设。但根据国机公司提供的证据,粤明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
涉案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验收合同通电之日起三个月后确认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金”。即付款条件是确认无质量问题,但粤明公司也从未向国机公司提出要求“确认质量无问题”,且涉案工程客观上是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双方未确认无质量问题。对此,涉案双方未能“确认无质量问题”,本案也不可能“确认无质量问题”。
基于粤明公司未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且在2016年1月7日通电之日起3个月内涉案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涉案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的“三个月后确认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结清保修金”的条件不成就。
被上诉人粤明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在设计之初涉案的电缆已经埋在地下0.8米,本案的工程在完工后已经经过了国机公司及珠海供电局的竣工验收,一致认为工程查验合格,可以送电。足以证明本案工程符合各项规定。涉案工程电缆出现外露是在粤明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国机公司使用后出现,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电缆外露是粤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该情况并不属于质保的范围,国机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粤明公司承担质保责任没有依据。由于该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在质保期内也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因此,国机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质保金和违约金。请法院驳回国机公司的上诉请求。
粤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机公司向粤明公司支付79980元;2.国机公司向粤明公司支付违约金102694.32元(以7998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要求计至还清之日止);3.国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国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粤明公司就“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500kVA临时施工用电工程”签订《500kVA临时施工用电工程合同》,工程地址为珠海市轻轨北站附近,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安装1台5**kVA施工箱变、1台座地式看门狗、10kV进线电缆及相关配套工程。详细内容参照由广东粤华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经甲方认可的施工设计图纸、技术资料及有关技术文件所含的范围及要求等。承包方式为:合同双方商定,乙方按图纸要求采购设备及材料,包工包料、包施工质量、质量安全、工程调试、工程验收合格、报保修期内的保修等。合同价款约定为799800元,税率为3.477%。工期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乙方接到甲方开工通知后40个日历天内验收合格并通电。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1.乙方必须按设计图纸、国家最新标准和相关电气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甲方根据设计要求和验收规范进行检查验收;2.各项隐蔽工程乙方应在隐蔽前24小时书面通知甲方检查,如质量不合格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负责。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并经过二十四小时试运行,确认无问题后,甲乙双方正式验收合同工程;3.本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应提前5天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图一式四份及书面竣工验收报告,并由乙方组织珠海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和本工程有关的单位进行本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若有整改事项,乙方应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工作,并承担因自身原因而产生的整改费用,且工期不予顺延。乙方保证合同工程达到交验保准后3个工作日内正式移交甲方。合同第八条产品质量保修及服务条款约定:1.本工程保修期由供电局竣工验收送电及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为壹年;2.在保修期间,乙方必须每月不少于一次为本工程设备运行状态进行检查工作。发现的质量问题,属乙方责任造成的,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处理费用。若因不可抗力或甲方操作不当引起的设备损害,则由甲方承担相关费用。超过保修期后,未移交供电局部分的维护,由甲方另行委托相关单位跟踪维护;3.保修期满时,乙方需会同甲方对本工程进行质量检查的工作。如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无偿整改完毕,复检合格后方可进行本工程质量保修金结算;4.……。合同第十条结算及付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2.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3.设备安装完毕、竣工验收通过并送点、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竣工及结算资料后5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0%;4.余下结算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质保金的期限为验收合同通电之日起三个月。三个月后确认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结清保修金;5.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等额完税工程税务发票。但在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90%工程款前,乙方还应同时提供余款(即质量保修金)发票。如果乙方未能按前述要求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完税工程税务发票,甲方有权顺延付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索赔约定:1.发生以下情形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工程进度,除顺延工期外)每日应按拖欠部分工程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拖延天数累计计算;(2)乙方施工完成后,不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验收的,工期顺延;(3)工程验收合格后,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竣工结算及不知福工程款,每拖延一天,甲方应按拖欠部分工程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国机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粤明公司支付了239940元(总价款的30%)。2016年1月5日,粤明公司、国机公司及广东电网有限公司珠海供电局共同对该工程进行竣工检验,检验意见为:查验合格,可以送电。2016年1月7日,珠海供电局批准了该工程的送电申请,正式开始送电。2016年1月11日,粤明公司将该工程的竣工及结算资料移交给国机公司。粤明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及2016年1月23日分两次将该工程的全额发票转交给了国机公司。2016年2月5日,国机公司向粤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79880元(总价款的60%)。
粤明公司主张国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同通电之日起三个月后确认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质保金79980元,也即国机公司应在2016年4月21日前予以结清所有货款,但国机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机公司予以结清质保金79980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0.3%计算的违约金。
国机公司抗辩称粤明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因市政道路施工而致使电缆裸露在地面,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及国家强制标准,且严重危及安全问题,因此,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国机公司不需支付质保金。另者,粤明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且超出了欠款本金,请求予以调整。
国机公司并为其抗辩提供了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拍摄于2017年6月30日的现场图片、照片截图等为证。其中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显示涉案工程的电缆线应达到“电缆直埋中心负设计地坪0.8米敷设,直埋地段应每隔15米敷设一根电缆桩示标……”等标准;现场图片则显示涉案工程部分电缆在市政道路地表以上;照片截图则为竣工验收报告中的验收截图,显示电缆验收时电缆浅埋于市政施工路面下,上未覆盖路面。粤明公司对国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缆线在竣工时已经埋于地面以下,但被外力或第三方施工造成外露于地面,并非粤明公司的责任。
另查,涉案电缆线路总长度约为1510米,国机公司所主张裸露在外的部分约30米;市政道路为珠海北站附近天星二路,该路为双向4车道约20米宽,施工时间为2016年3月至7月,现尚未通车。保修期满后,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及复检,就此双方各有主张,粤明公司称系因本案工程在复检时有部分已被第三方损毁,不属于粤明公司责任,其余部分其有派员工检查,无质量问题,且国机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要求粤明公司将缆线重新埋于地下;国机公司则称因双方有另案纠纷,粤明公司未再配合国机公司履行保修服务。国机公司还主张其有通过书面形式或采取其他方式向粤明公司要求国机公司解决电缆裸露在外的问题及对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但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粤明公司、国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粤明公司、国机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签订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国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涉案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验收合同通电之日起三个月。三个月确认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保修金”。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7日正式通电,三个月内应由国机公司确认有无质量问题。本案中,国机公司抗辩称粤明公司承揽施工的电缆线有部分裸露在外属于质量问题,粤明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基于双方在竣工验收报告所确认的竣工状态,显示电缆验收时电缆浅埋于市政施工路面下,上未覆盖路面,且涉案工程亦业已交付通电使用,也即国机公司对粤明公司承揽施工的竣工状态予以确认并预留了市政施工路面在其缆线上铺设。国机公司主张其有通过书面形式或采取其他方式向粤明公司要求解决电缆裸露在外的问题及对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但未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国机公司作为工程验收方,对质量问题应当主动积极提出,而其既未在工程验收时就电缆线再次铺设问题与粤明公司进行另行协商或发出整改通知,又未在质保期内就要求粤明公司解决电缆裸露在外的问题发出维修通知,或就其他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认可粤明公司承揽的工程质量。在该前提下,国机公司主张粤明公司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粤明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国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国机公司应于2016年4月21日前支付质保金79980元。
关于粤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国机公司申请予以调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合同约定,并考虑到粤明公司在市场上的可能需要的融资成本,一审法院依法将该部分的违约金金额酌减为以7998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粤明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粤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9980元及以此产生的违约金(以79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东粤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国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7元,由广东粤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8元,由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11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核,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5日由双方共同进行竣工验收,检验意见为:“查验合格,可以送电”。国机公司称对电缆线没有达到负0.8米的设计标准曾要求粤明公司进行整改,该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现场图片中,显示粤明公司在图片上加盖公章,但图片上未载明文字内容,亦未显示国机公司要求整改的意见,故难以认定国机公司在验收时对该段电缆线的铺设提出异议。而从验收合格的结果来看,应视为国机公司验收时已对电缆线的铺设质量予以认可。现该段电缆线外露于路面上,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发生,并无证据证明是粤明公司的原因导致,国机公司以粤明公司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质保金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9元由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永成
审判员  马翠平
审判员  张榕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林粤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