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粤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2民初5432号
原告:广东粤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粤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明公司)诉被告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以及被告国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的17:13,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材料,邀请原告参与被告专变10KV配电工程的竞标活动,但由于发送的招标材料有误,被告在当天18:07重新向原告发出第二份邮件,将正确的招标资料发送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招标文件后,积极准备材料,参与竞标。2016年4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原告中标国机机器人科技园项目专变10KV配电工程。在2016年4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并要求原告在3日内前往被告处签订合同,但原、被告并未签订招投标合同,而是经过协商决定解除招投标所形成的合同,并重新就承包事宜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S1地块永久电设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为“从供电局建设的开关站(红线内)敷设高压电缆至X车间,安装X车间配电房内的高压柜、变压器、低压柜;敷设X车间至X车间高压电缆,安装配电房内的高压柜、变压器、低压柜;敷设X车间至研发楼高压电缆,安装配电房内的高压柜、变压器、低压柜……”;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总价为600万元……第五条约定:工期为“甲方(即被告)的配电房建好40日内完成配电房的竣工验收,包括X车间、X车间、研发楼和厂区电缆的敷设”;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总价款的25%、高压柜、低压柜、变压柜到场后,支付总价款的5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20%、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次付款前,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甲方(即被告)不能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工程进度,除顺延工期外,每日应按拖欠部分工程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第十三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即开出15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欲交给被告,并开始组织人员进场,但被告却推托不予接受,并要求原告不要组织人员进场,等待通知。
2016年5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被告在《通知》中表示:招标文件中的企业资质要求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二级以上,由于原告仅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三级,不符合投标资格,因此中标无效,《施工合同》无效,要求原告停止一切准备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虽然原告收到的第一套招标材料要求投标资质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二级以上,但当时被告表示该套材料有误,后来向原告重新发送了正确的招标材料,正确的招标材料要求的投标资质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三级以上,因此原告才参与了竞标,且如果原告是不符合竞标条件,评标委员会在评标的过程中就会把原告排除,不可能还通知原告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所发包的工程为10KV配电工程,根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只要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五级资质即可承接,而原告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三级,完全是具有履行《施工合同》的资质的。因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希望能够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但被告均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履行。
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产生超过170万元的违约金。《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而被告却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履行,有违诚信原则及契约精神,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恳请判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粤明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截图(第一次);2.电子邮件截图(第二次);3.专变10KV配电工程招标文件(部分,第一次);4.专变10KV配电工程招标文件(部分,第二次);5.专变10KV配电工程中标通知书;6.S1地块永久电设计施工合同;7.发票;8.通知;9.履约保函联系单;10.快递回单;11.关于重申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函;12.专变10KV配电工程招标文件;13.技术要求;14.珠海市台金科技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簿;15.珠海市台金科技公司章程;16.珠海市台金科技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事项;17.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登记事项;15.广东翰新科技有限公司资质查询结果;16.报价单;17.预算报告;18.主材价格差额统计表。
被告国机公司辩称,国机公司认为,国机公司与粤明公司签署的《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S1地块永久电设计施工合同》依法无效,也未实际履行,且无法继续履行,粤明公司主张支付首期15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合同依法无效,也未实际履行,粤明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具有建设部注册建造师资质的一、二级人员仅有7人,但原告提交的资质文件显示其同时在32个在建项目中标,7个人根本无法分配到32个项目,说明原告不仅在本案项目中,且在其他项目中都存在骗取中标的情形。
1、涉案合同工程是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工程。由于本案工程总价款达600万元,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7条、《招标投标法》第3条的规定,本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
2、涉案合同是因粤明公司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而签署,依照《招标投标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三)项的规定,涉案合同无效。(1)《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1条第2款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即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担任负责人是法规的强制性要求。(2)粤明公司2016年3月7日向国机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明确项目经理为吕忠祥,管理机构的组成由吕忠祥担任项目经理,且粤明公司在其中的《承诺书》中承诺:指派往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吕忠祥现阶段没有担任任何在施工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保证上述信息真实和准确,并愿意承担因我方弄虚作假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即粤明公司也承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吕忠祥未同时在其他任何建设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3)国机公司发现,粤明公司指派吕忠祥在2016年1月25日己担任华发沁园供配电工程项目同时担任项目负责人。即粤明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故意违反建设部规定、隐瞒吕忠祥同时在其他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作虚假承诺,弄虚作假骗取国机公司发放中标通知、签署涉案合同。(4)《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根据以上粤明公司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事实以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合同无效。
3、粤明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条件,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2条规定,中标无效。国机公司招标文件要求,施工单位具有电力“承、装、试类二级资质”,而粤明公司仅具有“承、装、试类三级资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投标人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否决其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2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2016年6月2日国机公司再次重申涉案合同无效后,粤明公司至本案起诉前并未提出异议或予以纠正,因此,根据以上事实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粤明公司的中标无效,同理,涉案合同无效。
4、涉案合同无效,且粤明公司未实际进场施工,其无权主张工程款。《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涉案合同对国机公司及粤明公司均没有约束力,粤明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没有合同依据。涉案合同签署后,国机公司已告知粤明公司合同无效及法律后果,粤明公司也未进场施工,在国机公司于2016年6月2日重申涉案合同无效后,粤明公司至今未再提出异议,其无权主张工程款。
二、因涉案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由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粤明公司主张继续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国机公司在2016年6月2日再次告知粤明公司的中标及涉案合同无效后,近一年的时间内,粤明公司未再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进场施工,国机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与其他施工单位签署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在履行过程中,涉案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且粤明公司也从未进场施工,因此,粤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三、粤明公司未依约提交履约保函,国机公司有权重新招标。招标文件第24.1条约定,粤明公司应向国机公司提交履约保证函,其格式为招标文件中提供的格式,具体金额为合同总额的10%。第24.2条约定,如果粤明公司的履约保函是以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则该银行应是国机公司可接受的银行,即需取得国机公司的同意。根据第24.3条约定,粤明公司没有按照上述第24.1、24.2条执行的,国机公司有权取消中标决定,可以重新招标。粤明公司在中标后,且在国机公司与其签署涉案合同后,一直未按照上述招标文件的约定提交履约保函,国机公司有权取消中标、重新招标,其主张支付首期150万元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粤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国机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变10KV配电工程招标文件(部分);2.S1地块永久电设计施工合同;3.粤明公司招标报价文件(部分);4.粤明公司资质;5.粤明公司其他项目中标结果;6.粤电公司注册建造师登记情况表;7.《关于下达2015年珠江西岸先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资金(支持工作母机类制造业发展专题-股权投资方式)项目计划的通知》;8.广东省省级珠江西岸先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9.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先进装备制造业发展的意见;10.国机机器人项目一、二、三期转变10KV配电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发出名为“国机机器项目一、二、三期-专变招标文件”的电子邮件。原告第一次收到的国机机器人科技园项目一、二、三期《专变10KV配电工程招标文件》中,资质要求为电力工程施工专业资质二级及以上。原告第二次收到的国机机器人科技园项目一、二、三期《专变10KV配电工程招标文件》中,第一章报价须知及前附表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工程名称为国机机器人科技园项目;建设地点为珠海市科技创新海岸北围兴中路北侧新湾七路东侧;资质要求为电力工程施工专业资质三级及以上;本次招标不需投标保证金。交投标文件时,各投标人代表应携带的证书或证件包括企业资质证书,注册资金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人民币,须具有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相应专业设备安装资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二级以上;项目经理证书及获得的证书;2013年1月1日以来承接或竣工的同类项目的业绩,提供至少3个在珠海的工程案例等等。第22.1规定在投标有效期期满之前,招标人将书面通知中标人中标。第23条规定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后3天内,向招标人指定的签约地点签署合同并使之生效。第24.1条规定中标人应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函,其格式为招标文件中提供的格式,具体金额为合同总额的10%。第24.2规定如果中标人的履约保函是以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则该银行应是招标人可接受的银行,即需要取得招标人的同意。第24.3条规定如果中标人没有按照上述第24.1条或24.2条规定执行,招标人将有充分理由取消该中标决定,并没收其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在此情况下,招标人可将标授予下一个最接近招标人期望的投标人,或重新招标。第二章招标内容载明,第25条规定招标范围为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国机机器人科技园项目一、二、三期专变10KV配电工程。第三章合同格式载明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见合同协议书格式);第二部分:合同条款(见合同条款格式)。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文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六章招标范围、工期、质量、安全要求及技术标准中,招标工程范围包含生产车间X栋、生产车间X栋、研发办公楼以及厂区。工期要求规定一、二、三期工程专变10KV工程为交钥匙工程,要求交钥匙时间为2016-09-15。
同日,原告作为投标人向被告提交《报价文件》,在《投标函》中原告表示愿意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参加投标,四个标段投标总价为7556326.82元;工期安排为2016年8月20日前验收合格并送电。在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中包含项目经理吕忠祥(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张有森(电力工程师)、电工张斯涛(进网电工)、电工叶广安(进网电工)、安全员黄振(专职安全员)、质检员程XX(质量检查员)、材料员黄美红(材料员)、资料员张斯媚(材料员)、造价员李炳娟(材料员)并附原告签章、并对项目经理吕忠祥现阶段没有担任任何在施建设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出具《承诺书》。资格审查资料载明,企业资质等级为承装三级、承修三级、承试三级;经营范围包含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且原告按要求提交了相关证书或证件等等。
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专变10KV配电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我单位的国机机器人科技园项目专变10KV配电工程,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现确定贵单位中标。请收到本通知书后3天内,到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2016年4月27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一份《S1地块永久电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S1地块永久电设计施工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第四条约定,1、乙方按图纸要求采购设备及材料,包工包料、包施工质量、包施工安全、包工程调试、包工程验收合格、包保修期内的保修等。2、本工程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合同总价为600万元,税率为11%。详见附件《国机机器人项目一、二、三、四期专变10KV配电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合同期内,合同范围内(招标文件要求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第五条工期约定,1、合同双方商定,合同生效后,甲方的配电房建好40天内完成配电房的竣工验收,包括X车间、X车间、研发楼和厂区电缆的敷设;2、供电局投资建设的开站由乙方负责跟进,密切和供电局沟通,按照最快的速度把开关站建设完成,供电方案出来后15天内给出开关站建设完成的具体时间。第六条设备材料供应约定,1、乙方负责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所列设备主材及辅材清单数量组织订货和备料,自行掌握供货时间,若因供货期延误,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2、乙方供应的设备及主材材料,都应达到国家最新的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并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书,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测报告,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或第三人损失的,均由乙方负责。前述证书在乙方向甲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时由乙方一并交付。3、元件品牌包括高低压开关(生产厂家为ABB)、微机保护装置(生产厂家为珠海万利达)、电容电抗器(生产厂家为帝森克罗德)、高低压开关柜(生产厂家为顺德开关厂)、变压器(生产厂家为广东顺德)。第九条第2款第(1)项约定,乙方负责派驻工程项目经理陈泳林代表乙方履行合同,组织做好施工的各项工作,组织施工力量、编制施工方案,定期向甲方提供计划报表。第十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5%作为预付款;2、高压柜、低压柜、变压柜到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3、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4、余下结算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质保金的期限为验收合同通电之日起12个月。5、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等额完税工程税务发票。如果乙方未能按前述要求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完税工程税务发票,甲方有权顺延付款。原、被告还对工期、设备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及验收、产品质量保修及服务条款、违约、索赔、廉政条款、争议解决等事宜进行约定。落款处,原、被告均签章确认。原告确认陈泳林为其公司聘用的项目负责人,不具有注册建造师资格。
附件《国机机器人项目一、二、三、四期专变10KV配电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项目名称、金额分别为:1.生产车间X栋1347551.4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0000元;2.生产车间X栋2199550.5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0000元;3.研发办公楼2129004.7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0000元;4.厂区高压电缆工程323893.2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9100元,合计600万元。下方写明报价前请仔细阅读招标文件有关内容。报价单位加盖原告公章。
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称我司发现贵开发中心提供的资质证件显示:贵司被许可的类别及等级为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因此,贵司的资质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条件。《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第八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我司认为,贵司资质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条件,贵司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贵司的中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贵司与我司签署的上述施工合同无效。为此,我司通知贵司,贵司的中标无效、上述施工合同无效,并请贵司立即停止一切准备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将由贵司自行承担。原告确认之后两三天收到。
原告举证一份开票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被告,名称为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S1地块永久电设计施工配电工程,金额为150万元,主张在签订施工合同后积极履约,开出预付款发票,但在被告不同意付款后原告将该发票注销。
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S1地块永久电设计施工合同>履约保函联系单》,称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承诺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司提交合同总额10%的履约担保金额。由于银行今年对相关票据业务进行严厉的风险管控,各家银行对各类保函的开具格式也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因此就贵招标文件提供的银行履约保函格式进行了少许调整。因为履约保函格式上的差异我司一直未能从贵司处完成办理S1地块项目的预付款事宜。现我司已同多家银行进行了反复沟通并使保函格式尽量少做调整,为此我司特向贵司申请予以接受修改后保函格式。该联系单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被告于2016年6月1日收到上述联系单。
2016年6月2日,被告针对上述联系单向原告发出《关于重申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函》,载明:一、我司重申《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S1地块永久电设计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我司已于2016年5月27日向贵司发函阐述了我司意见,现向贵司重申上述内容。鉴于上述施工合同无效,请贵司立即停止一切准备履行该施工合同的行为,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将由贵司自行承担。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被告称涉案工程已通过重新招投标方式委托广东翰新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同时,原告举证广东翰新科技有限公司资质查询结果,显示广东翰新科技有限公司的承(装、修、试)资质仅为四级。被告质证认为两次招投标不属于同一法律行为,招标文件要求不同。
2017年9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巨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如下事项:对《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S1地块永久电设计施工合同》履行后应得利润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S1块地永久用电工程应得的利润为40491.36元。鉴定公司作出的《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载明工程造价6000152.09元、人工费224952.01元、利润40491.36元。原告为此向广东巨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60000元。
被告对上述鉴定结果无异议。原告对上述鉴定结果有异议,并举证报价单和预算报告,主张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主材价格和工程造价严重偏高,造成利润严重偏低,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
广东巨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员出庭。针对原告的意见,鉴定人员陈述,根据鉴定报告第三条鉴定过程中需要说明的问题第5款的内容,本鉴定项目应得利润是按照广东省政府发布计价程序中的规定,即以人工费的18%计算。由于各施工的实力及管理水平不同,所获得利润也有所差异,因此本鉴定报告的结论,并不一定是本鉴定工程的真实利润,也不一定代表市场的利润水平。审判员问:“从实践来看,施工方进行施工履约的利润有可能来源于哪些因素?”鉴定人员答复:“1、可能来源于材料价格,往往占工程总价的30%-60%;2、可能是资金来源;3、可能是管理水平。”同时鉴定人员陈述:“本涉案工程属于安装工程,它的材料价格可能占工程造价的50%-60%,所以人工价格的影响因此相对较小,很难判断,本案如果单从人工来讨论,施工方有可能是亏的,材料因素比较大。”
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珠海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珠海市财政局向珠海市台金科技有限公司、珠海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发出《关于下达2015年珠江西岸先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资金(支持工作母机类制造业发展专题-股权投资方式)项目计划的通知》,载明根据《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广东省财政厅关于2015年珠江西岸先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资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工作母机类制造业项目落地方向)审查通过项目的通知》(粤经信珠西[2015]484号),现将我市2015年珠江西岸先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资金(支持工作母机类制造业发展专题-股权投资方式)项目计划下达给你们。请按照《广东省级珠江西岸先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粤财工[2015]274号)和省市有关股权投资政策的要求,做好项目股权投资准备工作,加强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定期将项目完成进度情况报市科工信局、财政局。本次项目计划共安排股权投资资金19220万元,支持项目2个。一个是台金智能装备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项目单位为珠海市台金科技有限公司,计划安排资金额度12000万元;一是国机机器人科技园项目,项目单位为被告,计划安排资金额度7220元,两个项目由珠海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并按股权投资方式支持。
原告举证珠海市台金科技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簿、珠海市台金科技公司章程、珠海市台金科技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事项以及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登记事项,主张珠海市台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得到珠海科技创业有限公司的投资入股,而被告并没有得到珠海科技创业有限公司入股。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股东之一珠海金控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属于珠海科技创业有限公司投资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收到的财政投入是以珠海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其全资子公司珠海金控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形式投入。
为案件审理需要,2018年7月10日,本院向珠海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珠海市财政局发函核实如下情况:1.《关于下达2015年珠江西岸先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资金(支持工作母机类制造业发展专题-股权投资方式)项目计划的通知》(珠科工信〔2016〕61号)是否为贵局正式印发的文件?2.“国机机器人科技园项目一、二、三期专变10KV配电工程”是否属于《关于下达2015年珠江西岸先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资金(支持工作母机类制造业发展专题-股权投资方式)项目计划的通知》中“国机机器人科技园项目”的一部分?被告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国机机器人科技园项目一、二、三期专变10KV配电工程”是否使用该《通知》中计划安排的资金?3.被告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国机机器人科技园项目一、二、三期专变10KV配电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4.贵局对被告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国机机器人科技园项目一、二、三期专变10KV配电工程”招投标情况有无进行监管,相关招投标情况是否在贵局进行备案?
2018年7月24日,珠海市财政局向本院作出《关于合同纠纷案协助调查的复函》(珠财函[2018]1509),内容如下:一、关于需要协助核实的第1、2点内容,鉴于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市科工信局,有关情况请参考该局的函复意见。二、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不属于政府采购单位,我局对其进行的招标采购活动没有法定监管权限,建议贵院向市发展和改革局问询来文涉及项目是否必须招标。珠海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未函复本院。
2018年8月7日,本院向珠海市发展改革局发函核实如下情况:1.被告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国机机器人科技园项目一、二、三期专变10KV配电工程”是否属于《关于下达2015年珠江西岸先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资金(支持工作母机类制造业发展专题-股权投资方式)项目计划的通知》(珠科工信〔2016〕61号)中“国机机器人科技园项目”的一部分?该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2.贵局对被告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国机机器人科技园项目一、二、三期专变10KV配电工程”招投标情况有无进行监管,相关招投标情况是否在贵局进行备案?
2018年8月16日,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向本院作出《市发改局关于合同纠纷案协助调查的复函》,内容如下:一、国机机器人科技园项目于2015年9月由高新区发改部门办理项目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关于实行备案制企业投资项目招标问题的通知》(珠发改资[2013]60号),对于实行备案制的项目,项目备案部门不再核准项目的招标内容,由招标人依法自主决定是否需要招标以及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二、来文所提招标项目的招投标时间是2016年,当时我市实施的是《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72号令第八条规定:“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或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列入国家、广东省计划的中大型或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一)单项承包合同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二)……(三)……”。三、来文所附珠科工信[2016]61号文经询市科工信局,该项资金是财政性资金,按市政府72号令规定使用该笔资金的项目应当招标。但你院所询的项目标段是否属于珠科工信[]2016]61号的项目计划一部分,我局无法核实,需要由招标人和相关单位进一步明确本招标项目的具体资金来源,以便确定是否属于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或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并由招标人自主决定招标方式。四、关于需要协助核实的第一大点的第1小点,以及第二大点,鉴于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是科工信局,我市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管部门是市住规建局,建议贵院分别向市科工信局、市规建局问询有关情况。
经核实,若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应当在珠海市住规建局备案,本院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涉案工程的备案资料,被告书面答复如下:一、招投标备案是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手段,但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必须进行招投标范围的依据。二、本案所涉工程使用了财政性资金,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围。三、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条件为由,通知《S1地块永久电设计施工合同》无效,认定被告不履行《S1地块永久电设计施工合同》是否违约的关键在于判断《S1地块永久电设计施工合同》的效力。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由其国有股东珠海金控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注资的方式投入国有资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即涉案工程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
《S1地块永久电设计施工合同》是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效力的前提是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涉案工程是否为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根据被告的举证和本院向珠海市财政局、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调查情况来看,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备案,行政部门亦未对涉案工程招投标提出要求,也就说原告资质是否符合涉案工程招投标要求或原告中标是否有效,均由被告自行决定。另外,被告与资质低于原告的广东翰新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所需资质完全由被告自行决定。
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的资质符合被告招标文件要求,被告亦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在审查了原告相关资质证书后与原告签订了《S1地块永久电设计施工合同》,被告已确认原告就涉案工程中标有效,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S1地块永久电设计施工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东巨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S1地块永久电设计施工合同》履行后原告可得利润为40491.36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可得利益40491.36元。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被告在招投标中隐瞒项目负责人在其他项目担任负责人的说法,本院认为,被告一直以原告资质有问题、施工合同无效为由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直到本案诉讼才提出项目负责人的问题,且即使项目负责人确如被告所说存在问题,亦是双方协商待处理事宜,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粤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40491.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78300元,由被告国机(珠海)机器人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晓亮
书 记 员  罗加靖
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