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5387号
原告: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灵石路930号。
法定代表人:唐军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素芬,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宗强。
原告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地矿公司)与被告苏州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禾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丽娜独任审理。原告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禾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测费3058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2066.82元;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1351.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通过招投标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泰禾尹山湖项目B地块基坑监测及主楼沉降观测分包工程”提供监测技术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桩基施工、围护施工、基坑开挖、底下结构、地上主楼施工各阶段对基坑安全、周边地下管线、环境安全等进行监测,还包含对地铁轨道结构监测、地上主楼房屋沉降观测。双方约定监测费用包干为839043元。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提供监测服务,现该项目已完工,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监测费,截止具状日已支付808457元,尚有监测费30586元未支付,且未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禾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地矿公司(承接方、乙方,原名称为上海地矿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更名)与被告禾瑞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对泰禾苏州尹山湖B地块基坑监测及主楼沉降观测任务,具体服务内容为乙方在本项目桩基施工、围护施工、基坑开挖、地下结构、地上主楼施工各阶段对基坑安全、周边地下管线、环境安全等进行监测(包含对地铁轨道结构监测、地上主楼房屋沉降观测);根据现场情况拟布设监测项目及监测点具体如工程量清单所示(请参阅监测方案及布点图);注:乙方提供的《基坑围护施工监测方案》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基坑围护施工方案中体现,一起提交专业机构评审,乙方确保监测方案在评审过程中通过,并按照评审通过的《基坑围护施工监测方案》实施监测。本合同期限为土方开挖至回填完成,满足完成地铁监测及主楼沉降观测稳定要求,工期安排如下:基坑监测2017年3月1日-2017年7月31日;地铁监测2017年3月1日-2017年10月30日;主楼沉降观测2017年3月1日-2019年9月25日(主楼沉降观测结束时间具体以沉降观测稳定为准);上述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均为暂定日期,具体以项目进展要求为准。本项目监测费含税价(总价包干)839043元,基坑监测工作结束后,提供合格的监测报告,经甲方审核后一次性支付本期监测费185150.2元;地铁监测工作结束后,提供合格的监测报告,经甲方审核后一次性支付本期监测费622898.4元;主楼沉降观测,项目完工后,提供合格的监测报告,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至主楼沉降观测总价的80%;完成第二年主楼沉降观测支付至主楼沉降观测总价的90%;完成第三年主楼沉降观测支付至主楼沉降观测总价的100%(30994.4元)。该《技术服务合同》附件之一为禾瑞公司出具的尹山湖B地块基坑监测及主楼沉降观测分包工程议标问卷,载明本议标问卷共计四条,未回复之问题将视为贵司已确认,并将以上问题之书面回复连同调整后的投标书、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各两份及电子版各一份加盖公章后于2017年1月23日前密封送达敝司。
《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地矿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基坑监测及主楼沉降观测任务。此后,原告先后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11月3日、2019年12月13日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36451、372006元、2275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以上发票金额合计836043元。被告先后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11月23日、2020年3月1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236451元、372006元、200000元,以上合计808457元。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原告地矿公司向被告禾瑞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转账时备注用途为“尹山湖B地块基坑监测及主楼沉降观测投标金”。
原告陈述,给付该20000元系基于该项目投标时招标文件的要求,该项目投票须知载明投标保证金为20000元,其中标后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基坑监测及主楼沉降观测任务已完成,其已于2019年制作观测工程总结报告,故而被告应当返还已收保证金20000元,另《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涉案基坑监测及主楼沉降观测任务包干价为839043元,被告已支付808457元,余款30586元按约应于主楼沉降观测任务完成的第三年支付,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故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据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1)尹山湖B地块基坑监测及主楼沉降观测工程总结报告,载明:本次监测工作历时约2年半(截止至2019年9月13日),从监测数据及现场巡视来看,施工对楼层带来一定的影响,但总体变形不大。房屋监测点垂直位移累计变形均在-23.19~0mm内,总体表现为下沉的发展,过程中的变形速率均在2mm/d内,速率和累计变量均在设计所给的控制值范围内;
造成楼层下沉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1、仪器误差,原则上误差只能减小不能消除;2、周边施工的影响。周边施工影响着周边环境及本项目楼层的变形,同时也影响着临时转点的稳定性,增加监测数据采集的步骤,增大测量偶然误差;3、周边环境自身的不稳定,自身也存在一定的变形。
(2)尹山湖B地块基坑监测及主楼沉降观测工程招标文件,其中投标须知载明:投标保证金20000元,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中标人需办理将投标保证金自动转抵为履约保证金手续,同时补齐不足的履约保证金部分;若采用履约保函形式,中标人需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招标人认可的银行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且签订合同后,方可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手续。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保函的有效期须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60日历天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纳税人发票认证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项目的监测和观测任务,《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本项目监测费含税价(总价包干)83904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808457元,被告按约应支付原告监测费30586元,被告逾期未付该款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测费30586元及该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最后一期监测费30994.4元于主楼沉降观测完成的第三年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观测工程总结报告载明监测任务截止至2019年9月13日,据此本院酌情支持该款自2021年9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投标保证金,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其提供招标文件可知该投标保证金在原告中标涉案项目后已转换为履约保证金且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须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60日历天,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监测和观测任务业已完成,相应招标文件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禾瑞公司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集团)有限公司监测费人民币30586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苏州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苏州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苏州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