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大友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1577号天业龙奥天街3号4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刘鲁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宁,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北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大友沃特佳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办公楼211、216、217、218号。
法定代表人:司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洪林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黛溪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赵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山东泰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大友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被上诉人嘉峪关大友沃特佳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佳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洪林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林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斐、陈宁宁,被上诉人大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铭、原审第三人洪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沃特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大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沃特佳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之情形。沃特佳公司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一直正常进行年度公示,企业正常存续。在一审过程中,大友公司认可沃特佳公司的财务凭证等资料均由其一直管理,期间大友公司也未向其他股东提供过沃特佳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也未表达解散清算沃特佳公司,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大友公司未提供“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之情形的证据。二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沃特佳公司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之情形。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大友公司未能提交沃特佳公司经营管理上出现“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证据。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解散沃特佳公司缺乏事实证据,也违背司法解散的立法精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司法解散制度是为公司僵局的解决提供司法救济办法,而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并履行以上法定事项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解散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解散沃特佳公司,损害了包括水发公司在内的其他股东的权益。
大友公司辩称,沃特佳公司自2012年底至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联系不到法定代表人司洪亮。沃特佳从成立以来一直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并且2020年11月向水发公司和洪林公司发函召开股东大会均被退回。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沃特佳公司已经具备解散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沃特佳公司未答辩,
洪林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据认定的相关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大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沃特佳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5日,沃特佳公司成立,各股东持股比例为:济南科技公司35%、大友公司30%、洪林公司35%,经营地址为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办公楼211、216、217、218,经营范围为不锈钢、碳钢加工;金属材料(不含国家限制经营项目)压延加工、批发零售;不锈钢环保设备及材料、(以下项目不含国家限制经营项目)矿产品、冶金炉料的批发零售。沃特佳公司自2012年底停止营业至今。
另查明,2021年3月2日,济南科技公司更名为水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沃特佳公司是否具备解散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股东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沃特佳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成立,自2012年底停止营业至今,且其自成立后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沃特佳公司已具备解散的条件。洪林公司、水发公司抗辩需要了解公司债权债务及查阅财务资料,不同意解散。洪林公司、水发公司作为沃特佳公司的股东,了解公司的债权债务、查阅财务账册等资料系其应享有的权利,但并非沃特佳公司解散的前置条件,故对大友公司要求解散沃特佳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解散大友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沃特佳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解散沃特佳公司是否正确。围绕水发公司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沃特佳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作如下评述。
关于水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和“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之情形的主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仅包括经营方面的困难,也包括公司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在本案中,虽然沃特佳公司一直正常进行年度公示,企业正常存续,但其自2010年成立以来一直未召开过股东会,且从2012年底至今一直停业,公司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的投资长期未能获得回报,公司的继续存续违背了公司设立的目的。大友公司曾召集股东大会,但未能如期召开。水发公司和洪林公司作为沃特佳公司股东,没有主动行使过股东权利,也未召集过股东大会,面对沃特佳公司一直未经营的实际情况,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因此,可以认定沃特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已经形成公司僵局。
关于水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的主张。在前述沃特佳公司已经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条件下,在审理过程中,各股东虽然表示愿意协商处理,但各股东之间至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僵局已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沃特佳公司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水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志  明
审 判 员     李元博
审 判 员     徐长飞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勇
书 记 员     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