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4669号 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祥云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月10日出生,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公司)与被告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天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尾号4344金额为40万元商票自2021年2月6日起;尾号3395金额为40万元商票自2021年10月29日起;尾号7890金额为10万元商票自2021年12月24日起;尾号3991金额为10万元商票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池州市东升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公司)有业务往来,2020年6月1日***升公司将金额为4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210001124320200123582284344)支付给原告,出票人系被告,收款人系***升公司,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23日。后原告将涉案票据背书给案外人。2021年1月23日票据持有人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票据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后遭到拒付,故于2021年2月4日向浙江建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追索,浙江建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后于2021年2月6日向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1年2月6日清偿后取得票据权利。2020年8月3日***升公司将金额为4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210001124320200722684363395)支付给原告,出票人系被告,收款人系***升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后原告将涉案票据背书给案外人,后该票据遭到拒付,故于2021年10月28日向浙江建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追索,浙江建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后于2021年10月28日向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清偿后取得票据权利。2020年8月6日池州市东升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果一张(票号:230210001124320200804695337890)支付给原告,出票人系被告,收款人系***升公司,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4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4日。后原告将涉案票据背书给案外人,2021年8月5日票据持有人常熟市海贝尔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票据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后遭到拒付,经周转杭州三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浙江建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追索,浙江建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后于2021年12月22日向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清偿后取得票据权利。2020年8月6日池州市东升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210001124320200805696063991)支付给原告,出票人系被告,收款人系***升公司,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5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5日。后原告将涉案票据背书给案外人。后该票据遭到拒付,故于2021年12月13日向浙江建机起重机核有限公司追索,浙江建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后于2021年12月14日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清偿后取得票据权利。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各项义务。 中福天工公司辩称,本案系再追索权引发的纠纷,按照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应在清偿后三个月内行使,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已消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和其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即使原告依然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利息应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起始日应为原告清偿之日,并按规定的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显示:1.票号为2302100011243202001235822843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系被告,收款人系***升公司,票据金额为4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月23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自***升公司处取得票据,之后又背书转让给他人。该票据到期后被拒付,持票人进行了拒付追索,2021年2月6日原告进行了追索清偿。2.票号为2302100011243202007226843633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系被告,收款人系***升公司,票据金额为4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自***升公司处取得票据,之后又背书转让给他人。该票据到期后被拒付,持票人进行了拒付追索,2021年10月29日原告进行了追索清偿。3.票号为23021000112432020080469533789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系被告,收款人系***升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4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自***升公司处取得票据,之后又背书转让给他人。该票据到期后被拒付,持票人进行了拒付追索,2021年12月24日原告进行了追索清偿。4.票号为2302100011243202008056960639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系被告,收款人系***升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5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自***升公司处取得票据,之后又背书转让给他人。该票据到期后未付款成功,持票人进行了非拒付追索,2021年12月15日原告进行了追索清偿。 原告提交其与***升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欲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本案中,就案涉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作为票据背书人在追索人发起追索时已向票据权利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原告在清偿后虽未在三个月内向其前手发起再追索,但仍有权对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行使再追索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分为四部分,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均至相应票据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刘 珂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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