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望江县星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827民初442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望江县星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望华路宝塔社区(***舍2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394427452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祥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10120442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望江县星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被告***、被告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潜山文化公园”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由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该公司承建后,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瑞公司。大约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瑞公司雇请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2年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瑞公司共欠原告工资1219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中核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潜山文化公园项目,由望江县星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望江县星瑞水电公司欠水电工***工人工资12190元,欠款人***。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工资12190元属实,因被告中福公司拖欠被告***瑞公司工程款约26万元,故被告***瑞公司及被告***无能力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中福公司辩称,被告中福公司未在欠条上签章,且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农民工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该条例,原告诉请被告中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福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另查明: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公司签订了《潜山文化公园(一期)ppp项目机电安装分包合同》。2021年4月26日,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瑞公司系被告***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福公司与被告***瑞公司至今未对水电安装工程款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被告***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中福公司名称变更通知、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潜山文化公园(一期)ppp项目机电安装分包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聘请到被告***瑞公司分包的“潜山文化公园”一期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工地从事水电安装施工,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告***系被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就工资进行结算并以欠款人名义出具了欠条,故被告***瑞公司与被告***应按欠条上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资12190元。被告中福公司系“潜山文化公园”一期项目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其与被告***瑞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直接为劳务分包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根据该法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福公司先行清偿工资,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福公司关于原告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农民工条件、本案不适用该条例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江县星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21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资12190元负有先行清偿责任,限于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其先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望江县星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望江县星瑞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负担32元、被告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汇入望江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望江支行,账号:62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中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