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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峰宏伟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佳信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43746号

原告:北京全峰宏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2B279。

法定代理人:姚喜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信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小营村村委会西50米。

法定代表人:冯兰真。

原告北京全峰宏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佳信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 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北京中建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诚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向中建华诚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40408039,金额为50 000元,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若支票到账,则被告所欠中建华诚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但后期该支票并未到账任何款项,被告也一直未向中建华诚公司支付前述欠款。2019年1月8日,我公司与中建华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建华诚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金额50 000元转让给我公司,用于冲抵中建华诚公司应付我公司的车辆租赁费用。后中建华诚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通过快递寄送至被告,并于2019年1月10日显示由被告签收。但被告自知悉债权转让内容后未向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注册成立,卢黎明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卢黎明变更为冯兰真。

2016年6月18日,被告与中建华诚公司签订《还款计划》,载明:被告欠中建华诚公司工程款130 000元,于6月底付30 000元,剩余部分余款10月1号前付70 000元,尾款30 000元11月1号之前付清(中建华诚公司手中支票于被告付款付清之后同时返还)。

2016年12月8日,卢黎明在《还款计划》下方空白处手书“截止到2016年12月8日已还款捌万元整,还欠伍万元整,在此之前已开出远期支票一张(伍万元整 2017年1月20日)如此支票到账,全部账款结清,此还款计划作废,全部账款结清。”

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金额为50 000元。原告表示此支票未能入账。

后原告与中建华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基于被告施工的京密路3号院工程,混凝土由中建华诚公司供应,中建华诚公司同意将上述此到期债权中的50 000元转让给原告,用以等额冲抵中建华诚公司所欠原告的罐车租赁费,原告同意从中建华诚公司受让该债权;上述到期债权于本协议生效2018年1月8日起发生转移。原告表示《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9年1月8日,协议中所载“2018年1月8日”系笔误。

原告还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及快递结果查询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于2019年1月9日向被告住所地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于次日签收。原告以此证明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欠付中建华诚公司50 000元,且该债权已转让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已清偿涉诉债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佳信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全峰宏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北京佳信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茜倩

二○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谷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