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6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馨阳力量(北京)安全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丁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信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小营村村委会西50米。
法定代表人:冯兰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原告:卢黎明,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北京佳信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馨阳力量(北京)安全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阳力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信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伟业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黎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26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馨阳力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佳信伟业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因佳信伟业公司有意歪曲事实真相,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馨阳力量公司严格按照佳信伟业公司的要求及口头承诺的内容,按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馨阳力量公司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其次,***系佳信伟业公司的授权代表,两者之间的借款纠纷应属另案,与本案及馨阳力量公司均无任何关系。再者,佳信伟业公司仅凭***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欠款条》,并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诉争款项的用途和性质,其要求馨阳力量公司偿还该笔款项并不符合逻辑,是显失公平的。二、馨阳力量公司已经按照佳信伟业公司的口头要求,将本案的诉争款项以支票的形式付至佳信伟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至于***与佳信伟业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应属另案,与本案无关。故馨阳力量公司不具有任何形式的偿还责任。补充意见如下:1.馨阳力量公司没有签过合同,不认可佳信伟业公司提供的合同证据能够佐证其证明目的,当时进行了口头约定,内容是根据实际施工使用的材料和人工进行预付款和实时结算,而且佳信伟业公司提供的合同当中没有馨阳力量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也没有馨阳力量公司的公章,不认可这个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张立建不是馨阳力量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没有给他任何委托,所以张立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与馨阳力量公司无关。3.馨阳力量公司认为佳信伟业公司提供的欠款条与本案无关,因为欠款条当中没有任何关于馨阳力量公司项目名称的内容,也没有关于馨阳力量公司地点的体现,也没有相对应的合同编号,也没有馨阳力量公司的盖章确认。所以馨阳力量公司认为佳信伟业公司、***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内容,而不是随随便便张立建签一个字就可以来追究馨阳力量公司的责任,不能仅凭此就理解为张立建跟任何合作方签的这种欠条都让馨阳力量公司去还款。
佳信伟业公司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馨阳力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维持原判。2.一审中佳信伟业公司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这份证据可以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佳信伟业公司,并且一审中佳信伟业公司出示了欠款条,欠款条能够证明馨阳力量公司欠佳信伟业公司实际的工程价款,所以佳信伟业公司起诉的证据非常充分。3.虽然馨阳力量公司不认可工程承包合同180万的价格,但是馨阳力量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工程的价款是多少,所以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馨阳力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另外,在一审当中馨阳力量公司提供了钢结构工程款的明细表、支出凭证、报销单据等证据,上述单据都是馨阳力量公司单方制作,并且加盖了馨阳力量公司的公章,领款人处均签字为张立建,而且注明是张立建工程款,所以佳信伟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单据上165万元是张立建从馨阳力量公司处领走之后再给付佳信伟业公司的。所以佳信伟业公司认为工程款的资金来源是馨阳力量公司,虽然馨阳力量公司主张张立建是给其送材料的人员,但是仅是口头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一审当中馨阳力量公司认可该工程的发包方和使用人是其自己,也认可是佳信伟业公司实际建设,工程在2015年5月19日完工,现早已投入使用,所以馨阳力量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5.馨阳力量公司在上诉状中的请求和所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馨阳力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卢黎明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馨阳力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维持原判。意见同佳信伟业公司答辩意见,应当由馨阳力量公司给付佳信伟业公司工程款。
佳信伟业公司、卢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馨阳力量公司、***立即给付施工款51万元。一审诉讼中,佳信伟业公司、卢黎明明确诉讼请求为:馨阳力量公司、***立即给付施工款5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与佳信伟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结构类型钢结构框架,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80万元。在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张立建签名,乙方处加盖了佳信伟业公司的公章,卢黎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佳信伟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涉诉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1月投入使用。
2015年9月23日,卢黎明(甲方)与张立建(乙方)签署《欠款条》,载明:甲方承包乙方的钢结构工程(见甲乙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已经于2015年5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到2015年9月23日,乙方欠甲方工程款51万元整,(伍拾壹万元整)。
就涉诉工程,佳信伟业公司、卢黎明认可收到了***支付的工程款165万元,但称其返现35.5万元给张立建,返现的原因系***陈述称馨阳力量公司现场需要购买材料,并称***曾称该笔165万元并不都是佳信伟业公司的工程款,还有其他工程款。对此馨阳力量公司称从未授权给***任何财务支配权,并主张涉诉工程依据送料单结算总价款为165万元,并已经全部支付佳信伟业公司。馨阳力量公司称佳信伟业公司确实在涉诉宅院内做过一部分工程,但并非全部的钢结构工程,馨阳力量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将涉诉工程承包给***,***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也没有给***任何代理权限,并认可与佳信伟业公司的建工关系,其盖过章但***并未给过其公司。涉诉工程现仅存有支付凭证,其他的材料现在均已不存在。
佳信伟业公司、卢黎明主张***、馨阳力量公司给付工程款51万元,为了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涉诉工程钢结构系佳信伟业公司所建及工程造价。馨阳力量公司认可涉诉工程由佳信伟业公司所承建,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2.《欠款条》,证明双方就剩余款项的认可,并注明工程均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已经投入使用。馨阳力量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馨阳力量公司辩称涉诉工程的总价款为165万元,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其提交钢结构工程款明细表及支出凭证和报销单据粘贴单予以佐证,支付钢结构工程款明细表为馨阳力量公司单方制作,该表显示收款方为佳信伟业公司,付款方为馨阳力量公司,并加盖了馨阳力量公司单位公章。该支出凭单领款人处均有张立建的签名且注明为张立建工程款。佳信伟业公司、卢黎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收到了张立建支付的165万元,但张立建为何使用馨阳力量公司的支票付款其不清楚,并坚持认为涉诉工程的总价款为180万元。
佳信伟业公司、卢黎明主张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如果***与馨阳力量公司有关联,则佳信伟业公司与馨阳力量公司则存在合同关系,如果***于馨阳力量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则佳信伟业公司与馨阳力量公司就没有合同关系,但称***为馨阳力量公司的员工,对此馨阳力量公司不认可,并称***仅是给其公司送材料的人员,对此馨阳力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佳信伟业公司和卢黎明在审理中表示合同是与***所签订的,首先向***索要工程款,另因馨阳力量公司是发包方和使用方,且已投入使用,故馨阳力量公司与***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卢黎明认可其与***签署《欠款条》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涉诉的工程款是欠佳信伟业公司的。
另,经一审法院释明,馨阳力量公司对涉诉工程的造价不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工程承包合同》、《欠款条》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馨阳力量公司不认可佳信伟业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欠款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工程承包合同》及《欠款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欠款条》是基于涉诉工程而产生,卢黎明作为佳信伟业公司的员工而签署《欠款条》应为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应由佳信伟业公司所承担。该《欠款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现佳信伟业公司依据《欠款条》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馨阳力量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馨阳力量公司现并不否认与佳信伟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馨阳力量公司应当对佳信伟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至于给付数额,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在支付佳信伟业公司的所有款项均由***从馨阳力量公司领取,但对***与馨阳力量公司之间的关系,馨阳力量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馨阳力量公司应支付数额应以***签署的《欠款条》为准。在馨阳力量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其与***之间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另行解决。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佳信伟业公司要求从2015年9月2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就利息计付标准并无明确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卢黎明是否能要求***、馨阳力量公司给付工程款。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该民事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佳信伟业公司之所以可以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系因为佳信伟业公司与***签署《工程承包合同》且实际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但卢黎明既非该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又不是佳信伟业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且卢黎明亦认可其主张的工程款应归佳信伟业公司所有,亦***签订《欠款条》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衍生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当仍由合同当事人享有行使及承担,故卢黎明要求***、馨阳力量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馨阳力量(北京)安全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北京佳信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一万元及利息(以五十一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卢黎明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应当为:馨阳力量公司是否应当就涉案所欠工程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馨阳力量公司上诉认为其已严格按照佳信伟业公司的要求及口头承诺的内容,按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全部义务;***系佳信伟业公司的授权代表,两者之间的借款纠纷应属另案,与本案及馨阳力量公司均无任何关系;佳信伟业公司仅凭***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欠款条》要求馨阳力量公司偿还该笔款项并不符合逻辑,是显失公平的。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工程承包合同及欠条均系***出具,其本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对于一审判决其承担给付工程款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馨阳力量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同的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馨阳力量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认可通过***与佳信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口头协议及已经就涉案工程办理完毕结算,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其亦未就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故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馨阳力量公司上诉主张***是佳信伟业公司的授权代表,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支付给佳信伟业公司的所有款项均由***从本公司领取,但其又未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与馨阳力量公司之间的关系性质及其已经就涉案工程与***之间全部结算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馨阳力量公司承担与***相同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馨阳力量公司在承担完毕相应的责任后,就其与***之间的责任承担存在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馨阳力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馨阳力量(北京)安全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