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26876号
原告:北京佳信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小营村村委会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553127466B。
法定代表人:冯兰真,董事长。
原告兼原告北京佳信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佳信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居民,身份号码×××。
被告:馨阳力量(北京)安全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318006007Y。
法定代表人:丁贺,总经理。
原告北京佳信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伟业公司)、***与被告***、被告馨阳力量(北京)安全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阳力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佳信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馨阳力量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丁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2018年10月19日开庭中到庭参加诉讼,在2018年12月7日和2018年12月24日的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信伟业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施工款51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给付施工款5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佳信伟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西小营村,由原告承包钢结构框架。被告馨阳力量公司为建设方,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二被告尚欠51万元施工款未结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施工款,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馨阳力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将我方列入被告,由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主体不适格,张立建与馨阳力量公司无劳务关系,也无委托关系,馨阳力量公司未授权张立建与他方签订合同,合同上无我公司人员签字,馨阳力量公司对合同的真伪表示质疑,馨阳力量公司要求提供正确诉讼的证据并说明将我方已付费用回扣给张立建的原因。
被告***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7日,***与佳信伟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结构类型钢结构框架,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80万元。在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张立建签名,乙方处加盖了佳信伟业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佳信伟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涉诉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1月投入使用。
2015年9月23日,***(甲方)与张立建(乙方)签署《欠款条》,载明:甲方承包乙方的钢结构工程(见甲乙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已经于2015年5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到2015年9月23日,乙方欠甲方工程款51万元整,(伍拾壹万元整)。
就涉诉工程,佳信伟业公司、***认可收到了***支付的工程款165万元,但称其返现35.5万元给张立建,返现的原因系***陈述称馨阳力量公司现场需要购买材料,并称***曾称该笔165万元并不都是佳信伟业公司的工程款,还有其他工程款。对此馨阳力量公司称从未授权给***任何财务支配权,并主张涉诉工程依据送料单结算总价款为165万元,并已经全部支付佳信伟业公司。馨阳力量公司称佳信伟业公司确实在涉诉宅院内做过一部分工程,但并非全部的钢结构工程,馨阳力量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将涉诉工程承包给***,***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也没有给***任何代理权限,并认可与佳信伟业公司的建工关系,其盖过章但***并未给过其公司。涉诉工程现仅存有支付凭证,其他的材料现在均已不存在。
佳信伟业公司、***主张***、馨阳力量公司给付工程款51万元,为了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涉诉工程钢结构系佳信伟业公司所建及工程造价。馨阳力量公司认可涉诉工程由佳信伟业公司所承建,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2.《欠款条》,证明双方就剩余款项的认可,并注明工程均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已经投入使用。馨阳力量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馨阳力量公司辩称涉诉工程的总价款为165万元,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其提交钢结构工程款明细表及支出凭证和报销单据粘贴单予以佐证,支付钢结构工程款明细表为馨阳力量公司单方制作,该表显示收款方为佳信伟业公司,付款方为馨阳力量公司,并加盖了馨阳力量公司单位公章。该支出凭单领款人处均有张立建的签名且注明为张立建工程款。佳信伟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收到了张立建支付的165万元,但张立建为何使用馨阳力量公司的支票付款其不清楚,并坚持认为涉诉工程的总价款为180万元。
佳信伟业公司、***主张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如果***与馨阳力量公司有关联,则佳信伟业公司与馨阳力量公司则存在合同关系,如果***于馨阳力量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则佳信伟业公司与馨阳力量公司就没有合同关系,但称***为馨阳力量公司的员工,对此馨阳力量公司不认可,并称***仅是给其公司送材料的人员,对此馨阳力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佳信伟业公司和***在审理中表示合同是与***所签订的,首先向***索要工程款,另因馨阳力量公司是发包方和使用方,且已投入使用,故馨阳力量公司与***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其与***签署《欠款条》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涉诉的工程款是欠佳信伟业公司的。
另,经本院释明,馨阳力量公司对涉诉工程的造价不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工程承包合同》、《欠款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馨阳力量公司不认可佳信伟业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欠款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工程承包合同》及《欠款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欠款条》是基于涉诉工程而产生,***作为佳信伟业公司的员工而签署《欠款条》应为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应由佳信伟业公司所承担。该《欠款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现佳信伟业公司依据《欠款条》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馨阳力量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馨阳力量公司现并不否认与佳信伟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馨阳力量公司应当对佳信伟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至于给付数额,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在支付佳信伟业公司的所有款项均由***从馨阳力量公司领取,但对***与馨阳力量公司之间的关系,馨阳力量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馨阳力量公司应支付数额应以***签署的《欠款条》为准。在馨阳力量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其与***之间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另行解决。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佳信伟业公司要求从2015年9月2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就利息计付标准并无明确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是否能要求***、馨阳力量公司给付工程款。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该民事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佳信伟业公司之所以可以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系因为佳信伟业公司与***签署《工程承包合同》且实际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但***既非该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又不是佳信伟业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且***亦认可其主张的工程款应归佳信伟业公司所有,亦***签订《欠款条》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衍生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当仍由合同当事人享有行使及承担,故***要求***、馨阳力量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馨阳力量(北京)安全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北京佳信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一万元及利息(以五十一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元,由被告***、被告馨阳力量(北京)安全顾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衍明
人民陪审员 白秀云
人民陪审员 张小雪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文丹
书 记 员 花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