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400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东文,男,19681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玲玲,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10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玲玲,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淑珍,女,19419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

法定代表人:张宗宝,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5号院。

法定代表人:律玉鸿,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东文、***因与被申请人刘淑珍、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善村委会)、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房公司)、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鑫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东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两审判决认定“相应腾退补偿款暂由百善村委会保管”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2、原判决认定437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为刘淑珍缺乏证据证明。我方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437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刘淑珍一人;3、刘淑珍自2004年搬至379号院居住,原审认定的居住地错误;(二)腾退补偿款是否由百善村委会保管的证据系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我方向二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或委托律师调取,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也未回复我方;(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案涉协议因刘淑珍无权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应属无效;2、案涉协议因双方恶意串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属无效;(四)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东文、***主张刘淑珍未经其同意擅自与百善村委会、昌房公司、胜鑫达公司签订《阿苏卫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构成无权处分,《腾退补偿协议》应属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该主张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对于张东文、***的主张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东文、***主张刘淑珍与百善村委会、昌房公司、胜鑫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二审法院认为张东文、***对其主张的恶意串通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主张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东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东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东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