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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起等与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2810号 原告:***,男,194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女,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女,194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起,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 **,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5号院。 法定代表人: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起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善村委会)、***,第三人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房公司)、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鑫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善村委会及第三人***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胜鑫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被告百善村委会签订的《***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之父,***系***之妻,**起系***之子。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号院系***宅基地,***与***共同在此居住生活。2016年12月21日,被告百善村民委员会发出《腾退公告》,因***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搬迁工作,百善村域内的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需腾退拆迁,腾退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7年2月9日,根据拆迁政策,户籍在宅基地范围内的人员均享有60平米的回迁安置房屋,因当时村委会告知原告合同已经用完,因此原告***与被告百善村民委员会签订《意向书》确认了原告×号院腾退人口为4人,回迁房安置面积为240平米。2017年10月8日,原告已经将房屋腾退并交付给被告百善村民委员会,因被告百善村民委员会称合同已经用完没有新的合同,故没有在当天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原告***与被告百善村民委员会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百善村民委员会全权代理原告***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协议与房屋安置协议。2017年11月24日***因病去世,但原告在之后收到被告百善村民委员会交付的《***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腾退补偿协议》及《***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系2018年7月30日签订,并且合同中没有将***列为被安置人,也没有给予***回迁房安置面积,回迁房面积被缩减至180平米,因此被告百善村民委员会作为腾退人因自身原因剥夺了***生前的合法权益,被告百善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尽责的履行受委托义务,代为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并非村委会而是被告***,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和追认。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也是该拆迁合同的主体方亦应承担责任,另外***本人代为签署了相关拆迁补偿协议。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善村委会辩称,第一,本案所涉的拆迁腾退项目,系百善村村民自主腾退。截止至本次诉讼开庭之日止,百善村村民自主腾退项目共开展了两期腾退工作,适用的均为同一腾退方案。第一期工作在2017年5月6日开始签约,签约期至2017年6月4日结束,腾退期至2017年6月30日结束,签约率达到了97%。第一次腾退工作启动,是面向全体村民,但是因为是村民自主腾退不具有强制性。腾退期结束后,百善村仍剩余29宗宅基地没有腾退,其中就包括今天的原告***一家人。2018年7月开始了百善村的第二期腾退工作,腾退期为2018年7月1日至7月30日,适用的腾退方案与2017年第一期腾退方案完全一致。***参与的是第二次腾退工作,此时***已经去世,因此不能列为被安置人人口。故村委会与***签订《安置协议》中没有***。截止至本次开庭之日,百善村仍剩余16宗宅基地未腾退。第二,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可以得知***清楚知晓委托的事项是签署《***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以及开发项目腾退补偿协议》以及《***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存在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以及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两份协议,委托的原因是家庭成员没有对补偿分配事宜达成共识。***为当时的村书记,根据授权委托内容,代***签署此贰份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本案诉争无效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恶意欺诈、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司称,我方并非签约主体,在百善村腾退项目中,我方接受百善村委会委托代为执行整村腾退工作,我方了解的案件事实与百善村委会陈述的一致。在诉争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我方未发现任何导致诉争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鑫胜达公司称,我方并非腾退实施主体,只是中介服务公司,只是依据拆迁政策与拆迁户签约。根据拆迁政策,已故人员不享有安置面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和一女***。***已去世。***于2017年11月24日去世。***与***系夫妻关系,**起系二人之子。***系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户主,***生前户口亦在该院落。 2016年12月21日,百善村委会发布腾退公告,腾退范围为百善村域范围内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腾退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2017年2月9日,百善村委会与***就×号院达成意向书,载明***“通过认真阅读与充分理解《***项目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后,原则同意在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意向书中载明“安置人口4人=240㎡、一套一居、二套两居、购房余1785267”的字样。原告称,根据该意向书记载,×号院安置人口为四人,应当获得安置面积240平方米。百善村委会和***司对该意向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意向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9日,但原告并未在意向书载明的时间内完成签约工作,应当视为原告自行放弃意向书上所载明的各项权利。 2017年10月8日,***向百善村委会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方同意***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相关腾退政策,并同意签订《***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腾退补偿协议》及《***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现由于家庭成员间没有对腾退补偿分配等相关事宜达成共识”,特委托受托方代为签订以上协议。***在委托方处签名并摁手印;百善村委会在受托方处**,***在该处签名。 2018年7月30日,百善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被腾退人,乙方)签订编号为百房字第967号的《***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家庭成员在腾退范围内有户口并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3人(***、***、**起),乙方选择二居室二套;乙方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计180平方米;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为363000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司**且《***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腾退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甲方处有百善村委会**,乙方处有***的签名,***司在该协议上**。原告称代替原告签署该协议的并非百善村委会而是***个人,并且签署的协议内容与意向书相比有重大变更,未给予***相应的安置利益,超越了代理权限,且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百善村委会称,***在签署该协议时系村委会主任,由于百善村委会系腾退人,如果被腾退人处仍为百善村委会,合同双方主体则为同一主体,所以确定由***作为代理人签署协议,***的签名是经过百善村委会认可的,也是根据授权委托书内容进行,属于职务行为;另外,2017年2月9日意向书适用阶段只到2017年6月30日,原告自行放弃在2017年6月30日前签约,说明其放弃意向书中载明的权利。本院询问了***本人,***称其签署协议时为百善村委会负责人,其签字系职务行为。 另查,***项目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政策宣传手册载明,截止到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和《房屋安置协议》前死亡的人员不具有安置房购买资格。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证明信、腾退公告、意向书、授权委托书、***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宣传手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委***村委会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在实际签订过程中,虽然百善村委会未在被腾退人处**,但有百善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且百善村委会和***均认可***的签名系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签署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属于百善村委会转委托***而实施的行为。原告关于受委托人由百善村委会变更为***个人,故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委托书中载明“委托方同意***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相关腾退政策,并同意签订协议”,故应当推定委托方同意受委托方按照相关腾退政策签订协议。原告称百善村委会实际签署的协议内容因与意向书有重大变化而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主张,因委托书中并未载明受托方应当按照意向书的内容签订协议,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二条、一百六十三条、一百六十八条、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原告***、***、***、**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