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42年9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1954年8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12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3,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
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5号院。
法定代表人: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1、**2、**、**3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善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房公司)、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鑫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1、**2、**、**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百善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胜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1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百善村委会在被安置人**4去世后,未经**1同意,超越代理权限,擅自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且事后未得到**1追认,应属无效。2017年10月8日,**1***村委会出具《授权委托书》基于双方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意向书,故百善村委会只有在认可“被安置人为**4、**1、**、**3四人”“安置人口4人=240㎡、一套一居、二套两居、购房余1785267”的基础上,才有权代理**1与自己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如该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则应与**1另行协商,重新明确代理权限,否则为越权代理。2017年11月24日**4去世,被安置人变为**1、**、**3三人,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但百善村委会继续按照该《授权委托书》实施代理行为,违背了**1与百善村委会达成的意向书,对被代理人**1的腾退利益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且事后未得到**1追认,应属无效。
百善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百善村委会经授权签订了相关协议,不存在越权代理。
***司述称,同意百善村委会的意见。
胜鑫达公司述称,同意百善村委会的意见。
**1、**2、**、**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百善村委会签订的《***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4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1和一女**2。**已去世。**4于2017年11月24日去世。**1与**系夫妻关系,**3系二人之子。**1系北京市昌平区332号院(以下简称332号院)户主,**4生前户口亦在该院落。
2016年12月21日,百善村委会发布腾退公告,腾退范围为百善村域范围内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腾退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2017年2月9日,百善村委会与**1就332号院达成意向书,载明**1“通过认真阅读与充分理解《***项目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后,原则同意在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意向书中载明“安置人口4人=240㎡、一套一居、二套两居、购房余1785267”的字样。原告称,根据该意向书记载,332号院安置人口为四人,应当获得安置面积240平方米。百善村委会和***司对该意向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意向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9日,但原告并未在意向书载明的时间内完成签约工作,应当视为原告自行放弃意向书上所载明的各项权利。
2017年10月8日,**1***村委会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方同意***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相关腾退政策,并同意签订《***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腾退补偿协议》及《***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现由于家庭成员间没有对腾退补偿分配等相关事宜达成共识”,特委托受托方代为签订以上协议。**1在委托方处签名并摁手印;百善村委会在受托方处**,**在该处签名。
2018年7月30日,百善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1(被腾退人,乙方)签订编号为百房字第967号的《***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家庭成员在腾退范围内有户口并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3人(**1、**、**3),乙方选择二居室二套;乙方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计180平方米;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为363000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司**且《***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腾退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甲方处有百善村委会**,乙方处有**的签名,***司在该协议上**。原告称代替原告签署该协议的并非百善村委会而是**个人,并且签署的协议内容与意向书相比有重大变更,未给予**4相应的安置利益,超越了代理权限,且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百善村委会称,**在签署该协议时系村委会主任,由于百善村委会系腾退人,如果被腾退人处仍为百善村委会,合同双方主体则为同一主体,所以确定由**作为代理人签署协议,**的签名是经过百善村委会认可的,也是根据授权委托书内容进行,属于职务行为;另外,2017年2月9日意向书适用阶段只到2017年6月30日,原告自行放弃在2017年6月30日前签约,说明其放弃意向书中载明的权利。法院询问了**本人,**称其签署协议时为百善村委会负责人,其签字系职务行为。
另查,***项目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政策宣传手册载明,截止到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和《房屋安置协议》前死亡的人员不具有安置房购买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1委***村委会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在实际签订过程中,虽然百善村委会未在被腾退人处**,但有百善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且百善村委会和**均认可**的签名系职务行为,故法院认定**签署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属于百善村委会转委托**而实施的行为。**1、**2、**、**3关于受委托人由百善村委会变更为**个人,故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委托书中载明“委托方同意***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相关腾退政策,并同意签订协议”,故应当推定委托方同意受委托方按照相关腾退政策签订协议。**1、**2、**、**3称百善村委会实际签署的协议内容因与意向书有重大变化而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主张,因委托书中并未载明受托方应当按照意向书的内容签订协议,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二条、一百六十三条、一百六十八条、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1、**2、**、**3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2、**、**3上诉主***村委会超越代理权限而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应为无效,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百善村委会代**1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时是否具备相应代理权限。2017年10月8日,**1***村委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委托方同意***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相关腾退政策,并委***村委会代为签订相关腾退补偿协议,该《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至2018年7月30日百善村委会与**1签约时未被撤销,**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亦属于职务行为,故百善村委会的签约行为符合《授权委托书》的约定,未超越代理权限。关于**1、**2、**、**3上诉主张因**4去世导致《授权委托书》出具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因《授权委托书》中并未约定受托方应当按照意向书的内容签订协议,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1、**2、**、**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6元,由**1、**2、**、**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