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1等与某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49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1,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4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2,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3,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一审被告:**4,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5号院。 法定代表人:律**,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1、**因与被申请人**、**2、**3及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善村委会)、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腾退补偿款暂由百善村委会保管”错误,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案仅为法定继承纠纷,遗产为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437号院(以下简称437号院)四间北房中属于***(已去世)的部分,该房屋客观存在,一审认定为分家析产纠纷错误。腾退补偿款是否由村委会保管的证据系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向二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或委托律师调取,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也未回复申请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未留遗嘱且**、**1均系百善村村民,437号院四间北房中属于***的遗产应由**、**1继承,由两人给付**2、**3各1/4的遗产房屋折价补偿。在申请人不同意拆迁、腾退协议没有履行且补偿款没有产生的前提下,原审判决分割腾退协议补偿款错误,法院也无法执行;***认购资格不是法定财产更不是遗产,原审判决继承人享有认购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且继承人之间对认购资格没有诉的利益。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判决后,申请人持一审诉讼中获得的《宅基地项目确认审核单》向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行政复议科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确认单,该行政复议案昌平区司法局已经受理并在审理之中。据此申请人向二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二审法院既未依法中止审理,也未给予答复,此举违反了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2、**3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04)昌民初字第49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437号院落中的北房四间归***、**共同所有,西房二间、东房二间归**1、**所有,院落由***、**、**1、**共同使用。***、**、**1、**根据《腾退补偿协议》,依照各自享有的房屋面积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搬家补助费进行分割。***所享有的拆迁利益由其继承人继承。鉴于**4自愿放弃继承,故原审法院认定由**、**2、**3、**1各分得该款的四分之一,并无不当。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腾退土地补助、环境贡献补助、影响生产经营补助、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腾退预签约促进奖、整村腾退完成奖,均是以每宗宅基地为单位所获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应由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享有,即由**、**1二人平均分得。移机费亦由**和**1二人平均分得。关于***认购面积,根据《房屋安置协议》,鉴于该次拆迁系以被安置人每人60㎡的标准进行安置,故原审法院确认437号院因拆迁认购的120㎡***面积,由**享有60㎡的面积,由**1享有60㎡的面积,亦无不当。**1、**关于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