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6905号
原告:**,女,194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1,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2,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4,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5号院。
法定代表人: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月,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第三人: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原告**1、原告**2与被告**3、被告**、被告**4、第三人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鑫达公司)、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司)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1、原告**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3、被告**、被告**4,第三人胜鑫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村委会、第三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村437号宅院的拆迁补偿款、补助款进行分割;判令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奖励款1019844元归原告**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房屋安置协议》中确认的120平方米安置房,原告**与被告**3各享有1/2;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4、**1、**2、**3。**于2011年5月1日去世。**4放弃对拆迁利益的分割。原告**与丈夫**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村437号宅院建有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2间。2017年3月涉案宅基地拆迁,确定该宅院户籍人数及安置人口为2人,即原告**、被告**3。《腾退补偿协议》确认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金额为2029718元。《房屋安置协议》确认楼房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因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赡养,故鉴于双方矛盾无法调和,拆迁利益无法分割的实际,且被继承人**房产未分割,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3、**辩称,2004年6月份,**1把**与**两位老人接到家中说住一周,因**1家养了很多猪,二老住了一周后**1就没让他们回家,二老在她家帮着干活做家务。我们多次去她家接二老给二老送钱,只要一进门**1就报警说**3去打老人,后来警察都不来了。村里分给二老的钱都在**1处。**3多次给**打电话,**不敢回家因为**1**道不讲道理。**4多次代替**3去请二老回家,还给二老带吃的和穿的。**3出车时经常碰到**,问他想不想回家,他说怕**1不让走,如果**3和她说好的话就走。**1千方百计挑拨**4和**2状告**3,想分**3家的祖遗产。宅基地是奶奶在世时批的,1995年国家发了红本,因为**是一家之主,产权人是**。2004年**1状告**3,**3找到村委会主任**5,说想批一块宅基地。村主任说找镇里管宅基地的小田商量。最后给**3出了证明,说**有三个女儿都已出嫁,家中现只有一子**3,原房宅基地为**3继承。三个女儿都有宅基地,农村习俗是家中只有一个儿子的,到结婚年龄不另批宅基地,继承原房宅基地。2011年5月5日**去世,因有村委会与镇政府出的证明,原房宅基地产权人由**3继承。2004年12月2号有法院判决,北房四间由**、**对其享有所有权,**3、**对东、西房享有所有权。2004年8月7日由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结论,北房四间建筑面积52.43平方米,鉴定价格11530元。西房两间建筑面积29.11平方米,鉴定价格8290元。东房两间建筑面积29.47平方米,鉴定价格8250元。法院只对财产有判决权,对宅基地无判决权,宅基地由村委会审批。2017年4月×村拆迁是自主腾退,***司也多次找过**3签约,第一次签了同意腾退,第二次正式签腾退协议时没有签。第一次量房面积是**带着量的房外边,因为他没有钥匙进不去,量的是大概的尺寸。第二次***司又找**3量的,把后来2015年盖的八间房也量上了。2017年5月31日晚10点多**带**到村委会找***司签了腾退协议,没有和**3商量,具体按哪次量的尺寸签的协议我们也不知道。**3有一子**6现18岁,由**3抚养,437号宅基地将来应该由其子**6继承。因为是自主腾退,**3有权利决定是否腾退。**因年纪大了无力支撑家里琐事,应由**3承担家庭事务,出嫁的女儿没有必要插手管理。关于赡养问题,是**1为了二老的钱不让别人把二老从她家接走。刚开始是为了让二老帮她家干活,后来听说拆迁就更不让别人接触**。2004年6月以前二老和**3一起住时一直很和睦,**每月都给二老养老费。希望法官调解,让**回到儿子身边,以便儿子尽赡养义务。至于拆迁,是**和**3母子之间的事情,希望别人不要掺和。如果**回来,村里分的钱由她自己拿着,我们不会要,还要让她吃好喝好。**的财产由她自己决定给谁,我们绝不掺和。此案件根本不成立,因为×村是自主腾退,**3未同意签协议,**一人签字是不生效的。***司没有算出准确的补偿款,法院无权强制**3签腾退协议。**3不签协议,法院无法分割各款项。除非法院把北房四间分割出去给**,其他房屋产权归**3和儿子**6。原北房四间早已破损塌陷,已是危房,有照片为证。
被告**4辩称,此事与我无关。
第三人胜鑫达公司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分家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系分家析产案件,是**家庭成员内部纠纷,与***司无任何法律和事实联系。因×村村民自主腾退产生的相关安置利益,系腾退人×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有签署的相关协议予以确认。***司未与本案原告、被告任一方建立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就本案涉及的×开发项目,采用村民自主腾退方式,腾退人为搬迁村村民委员会,被腾退人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因此,有关腾退以及补偿内容的协议主体均为村委会与被腾退人。***司仅是接受村委会委托,代为进行腾退村域的搬迁工作,不是任意一方合同主体。综上所述,追加***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村委会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儿子**3、长女**4、次女**1、三女**2。**于2011年5月1日去世。**3、**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18日,**3与**登记离婚。
北京市昌平区×村437号宅基地之使用证编号为×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即为本案争议协议所涉院落(以下简称437号院落)。1981年**、**在北京市昌平区×村建有北房4间、西房2间。1992年,**、**、**3、**2建东房2间,并将西房2间翻建。2004年,**、**、**4、**1、**2将**3、**起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分割437号院落内房屋。本院审理后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昌民初字第4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437号院落中的北房四间归**、**共同所有,西房二间、东房二间归**3、**所有,院落由**、**、**3、**共同使用。
为保障×开发项目顺利进行,×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被腾退人,乙方)签订编号为×第955号《×开发项目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及编号为×第955号《×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安置协议》),约定:被腾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村437号,宅基地面积247.50平方米,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267平方米,被腾退房屋的首层建筑面积170.5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70.50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腾退范围内有户口并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2人,分别是**、**3;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腾退补偿补助款总额为2029718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78675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520170元,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39880元,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为1090993元(其中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搬家补助费2558元、移机费电话235元、有线300元、空调400元、腾退土地补助123750元、环境贡献补助123750元、影响生产经营补助100000元、腾退预签约促进奖300000元、签约率达到80%整村腾退完成奖400000元);乙方认购安置房面积共计120平方米,其中购买单价2000元/平方米的为100平方米,因户型结构原因超出面积部分购买单价2100元/平方米的为20平方米;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242000元,差价款1787718元在乙方完成腾退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予***司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指定的***司将差价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其中《腾退补偿协议》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及***司**,且整村预签约率达到80%之日起生效;经核实,该协议有**签名,×村委会、胜鑫达公司和***司均加盖公章。《房屋安置协议》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司**且《腾退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经核实,该协议有**签名,×村委会和***司均加盖公章。
另查明:因**去世,**曾于2016年申请确认437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自己,×村委会与百善镇政府曾先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3月13日,×村委会曾发出《×村宅基地权属公示》,确认×村437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并未有人就此到×村委会提出异议。437号院落现在至今未被拆除,相应腾退补偿款暂由×村委会保管;相应回迁安置房现尚未建成,亦未选房。
经询问,**称437号院落内除(2004)昌民初字第4953号民事判决书已分割的八间房屋外,另有厕所一间和储藏室一间;**3、**称其在该院内新建南房八间,**对此不予认可。拆迁入户登记表显示,437号院内现有房屋四处,分别为北房、东房、西房和南房。
经询问,**1、**2、**3均称,如437号院拆迁利益涉及到**的遗产,其均主张继承;**4表示放弃继承**之遗产。另经询问,**3、**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对其各自享有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死亡证明、证明、(2004)昌民初字第495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安置协议、腾退补偿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437号院内现有房屋的北房四间归**、**共同所有,西房二间、东房二间归**3、**所有,南房归**3、**居住使用。**、**、**3、**依照各自享有的房屋面积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进行分割。**所享有的房屋转化的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由其继承人继承,鉴于**4自愿放弃继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确定由**、**1、**2、**3各分得该款的四分之一。因搬家补助费系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依照每平米15元的标准进行补助,本院以各共有人享有房屋补偿款份额的比例,确定各共有人对拆迁补助费应享有的份额。**所享有的搬家补助费亦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腾退土地补助、环境贡献补助、影响生产经营补助、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腾退预签约促进奖、整村腾退完成奖均系以每宗宅基地为单位所获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亦应由涉案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3均为农民,且户口均在437号院内,故该二人系该宗宅基地使用权人,均有权获得前述补偿,故本院确定由二人平均分得前述款项。移机费本院亦确定由**和**3二人平均分得。以上款项,**和**3各可分得753495元。
关于安置房认购面积,鉴于该次拆迁系以被安置人每人60平米的标准进行安置,故本院确认437号院因拆迁认购的120平米安置房面积,由**享有60平米的面积,由**3享有60平米的面积。因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242000元,自各自分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昌平区×村民委员会与**签订的编号为×第955号《×开发项目腾退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金额,在扣除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后由**分得744555元,由**3和**共分得998339元,由**1分得22412元,由**2分得22412元;
二、北京市昌平区×村民委员会与**签订的编号为×第955号《×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约定认购的安置房面积120平米,由**享有60平米的安置房认购面积资格,由**3享有60平米的安置房认购面积资格;
三、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79元,由原告**、**1、**2负担6989元(已交纳),由被告**3、**负担6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