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2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4,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5号院。 法定代表人: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2、**3,原审被告**4,原审第三人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鑫达公司)、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善村委会)、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司)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6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和**1共同继承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某号院(以下简称某号院)四间北房(其中**占3/4的份额、**1占1/4的份额),**给付**2、**1给付**3房屋折价款19764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2、**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腾退补偿款暂由百善村委会保管”错误,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本案仅为法定继承纠纷,遗产为百善村某号院四间北房中属于**5的部分,该房屋客观存在,一审认定为分家析产纠纷错误。3、一审遗漏了某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1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不同意拆迁、腾退协议没有履行且补偿款没有产生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分割腾退协议补偿款错误。一审判决继承人享有认购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审结前本案先行判决。 **、**2、**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同意一审判决。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昌平法院、一中院均判决合法有效,该判决当中阐述作为拆迁在协议当中所涉及的款项以及其他利益要通过分家析产解决,本案正是基于分家析产还有涉及老人死亡部分遗产,才产生这个分家析产继承纠纷这个案由。对于上诉人所称一审程序违法,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审理当中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的事实。鉴于该房屋已经被有关部门进行拆迁评估,本案的起因也是包括***司、百善村委会要求**起诉,所以才形成这个诉讼,**与村委会或者说与***司签订一个安置补偿协议之后,那么这个协议要继续履行,就必须得经过这个诉讼才能够发放相关款项,才能分割安置相应房产。一审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胜鑫达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百善村委会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4未进行答辩。 **、**2、**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某号宅院的拆迁补偿款、补助款进行分割;判令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奖励款1019844元归**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房屋安置协议》中确认的120平方米安置房,**与**1各享有1/2;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丈夫**5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4、**2、**3、**1。**5于2011年5月1日去世。**4放弃对拆迁利益的分割。**与丈夫**5在某号宅院建有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2间。2017年3月涉案宅基地拆迁,确定该宅院户籍人数及安置人口为2人,即**、**1。《腾退补偿协议》确认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金额为2029718元。《房屋安置协议》确认楼房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因对方从未对**进行赡养,故鉴于双方矛盾无法调和,拆迁利益无法分割的实际,且被继承人**5房产未分割,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1、**在一审法院辩称,2004年6月份,**2把**与**5两位老人接到家中说住一周,因**2家养了很多猪,二老住了一周后**2就没让他们回家,二老在她家帮着干活做家务。我们多次去她家接二老给二老送钱,只要一进门**2就报警说**1去打老人,后来警察都不来了。村里分给二老的钱都在**2处。**1多次给**打电话,**不敢回家因为**2**道不讲道理。**4多次代替**1去请二老回家,还给二老带吃的和穿的。**1出车时经常碰到**5,问他想不想回家,他说怕**2不让走,如果**1和她说好的话就走。**2千方百计挑拨**4和**3状告**1,想分**1家的祖遗产。宅基地是奶奶在世时批的,1995年国家发了红本,因为**5是一家之主,产权人是**5。2004年**2状告**1,**1找到村委会主任**6,说想批一块宅基地。村主任说找镇里管宅基地的小田商量。最后给**1出了证明,说**5有三个女儿都已出嫁,家中现只有一子**1,原房宅基地为**1继承。三个女儿都有宅基地,农村习俗是家中只有一个儿子的,到结婚年龄不另批宅基地,继承原房宅基地。2011年5月5日**5去世,因有村委会与镇政府出的证明,原房宅基地产权人由**1继承。2004年12月2号有法院判决,北房四间由**5、**对其享有所有权,**1、**对东、西房享有所有权。2004年8月7日由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结论,北房四间建筑面积52.43平方米,鉴定价格11530元。西房两间建筑面积29.11平方米,鉴定价格8290元。东房两间建筑面积29.47平方米,鉴定价格8250元。法院只对财产有判决权,对宅基地无判决权,宅基地由村委会审批。2017年4月百善村拆迁是自主腾退,***司也多次找过**1签约,第一次签了同意腾退,第二次正式签腾退协议时没有签。第一次量房面积是**带着量的房外边,因为他没有钥匙进不去,量的是大概的尺寸。第二次***司又找**1量的,把后来2015年盖的八间房也量上了。2017年5月31日晚10点多**带**到村委会找***司签了腾退协议,没有和**1商量,具体按哪次量的尺寸签的协议我们也不知道。**1现有一子**718岁,由**1抚养,某号宅基地将来应该由其子**7继承。因为是自主腾退,**1有权利决定是否腾退。**因年纪大了无力支撑家里琐事,应由**1承担家庭事务,出嫁的女儿没有必要插手管理。关于赡养问题,是**2为了二老的钱不让别人把二老从她家接走。刚开始是为了让二老帮她家干活,后来听说拆迁就更不让别人接触**。2004年6月以前二老和**1一起住时一直很和睦,**每月都给二老养老费。希望法官调解,让**回到儿子身边,以便儿子尽赡养义务。至于拆迁,是**和**1母子之间的事情,希望别人不要掺和。如果**回来,村里分的钱由她自己拿着,我们不会要,还要让她吃好喝好。**的财产由她自己决定给谁,我们绝不掺和。此案件根本不成立,因为百善村是自主腾退,**1未同意签协议,**一人签字是不生效的。***司没有算出准确的补偿款,法院无权强制**1签腾退协议。**1不签协议,法院无法分割各款项。除非法院把北房四间分割出去给**,其他房屋产权归**1和儿子**7。原北房四间早已破损塌陷,已是危房,有照片为证。 **4在一审法院辩称,此事与其无关。 胜鑫达公司在一审法院述称,本案系双方之间分家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司在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本案系分家析产案件,是**家庭成员内部纠纷,与***司无任何法律和事实联系。因百善村村民自主腾退产生的相关安置利益,系腾退人百善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有签署的相关协议予以确认。***司未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任一方建立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就本案涉及的***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采用村民自主腾退方式,腾退人为搬迁村村民委员会,被腾退人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因此,有关腾退以及补偿内容的协议主体均为村委会与被腾退人。***司仅是接受村委会委托,代为进行腾退村域的搬迁工作,不是任意一方合同主体。综上所述,追加***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百善村委会在一审法院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5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儿子**1、长女**4、次女**2、三女**3。**5于2011年5月1日去世。**1、**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18日,**1与**登记离婚。 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某号宅基地之使用证编号为昌集建(94宅地)字第某-某-某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5,即为本案争议协议所涉院落。1981年**5、**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建有北房4间、西房2间。1992年,**5、**、**1、**3建东房2间,并将西房2间翻建。2004年,**5、**、**4、**2、**3将**1、**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某号院落内房屋。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昌民初字第4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号院落中的北房四间归**5、**共同所有,西房二间、东房二间归**1、**所有,院落由**5、**、**1、**共同使用。 为保障***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土地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顺利进行,百善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被腾退人,乙方)签订编号为百腾字第某号《***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及编号为百房字第某号《***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安置协议》),约定:被腾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某号,宅基地面积247.50平方米,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267平方米,被腾退房屋的首层建筑面积170.5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70.50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腾退范围内有户口并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2人,分别是**、**1;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腾退补偿补助款总额为2029718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78675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520170元,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39880元,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为1090993元(其中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搬家补助费2558元、移机费电话235元、有线300元、空调400元、腾退土地补助123750元、环境贡献补助123750元、影响生产经营补助100000元、腾退预签约促进奖300000元、签约率达到80%整村腾退完成奖400000元);乙方认购安置房面积共计120平方米,其中购买单价2000元/平方米的为100平方米,因户型结构原因超出面积部分购买单价2100元/平方米的为20平方米;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242000元,差价款1787718元在乙方完成腾退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予***司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指定的***司将差价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其中《腾退补偿协议》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及***司**,且整村预签约率达到80%之日起生效;经核实,该协议有**签名,百善村委会、胜鑫达公司和***司均加盖公章。《房屋安置协议》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司**且《腾退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经核实,该协议有**签名,百善村委会和***司均加盖公章。 另查明:因**5去世,**曾于2016年申请确认某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自己,百善村委会与百善镇政府曾先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3月13日,百善村委会曾发出《百善村宅基地权属公示》,确认百善村某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并未有人就此到百善村委会提出异议。某号院落现在至今未被拆除,相应腾退补偿款暂由百善村委会保管;相应回迁安置房现尚未建成,亦未选房。 经询问,**称某号院落内除(2004)昌民初字第4953号民事判决书已分割的八间房屋外,另有厕所一间和储藏室一间;**1、**称其在该院内新建南房八间,**对此不予认可。拆迁入户登记表显示,某号院内现有房屋四处,分别为北房、东房、西房和南房。 经询问,**2、**3、**1均称,如某号院拆迁利益涉及到**5的遗产,其均主张继承;**4表示放弃继承**5之遗产。另经询问,**1、**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对其各自享有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死亡证明、证明、(2004)昌民初字第495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安置协议、腾退补偿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确定某号院内现有房屋的北房四间归**5、**共同所有,西房二间、东房二间归**1、**所有,南房归**1、**居住使用。**5、**、**1、**依照各自享有的房屋面积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进行分割。**5所享有的房屋转化的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由其继承人继承,鉴于**4自愿放弃继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确定由**、**2、**3、**1各分得该款的四分之一。因搬家补助费系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依照每平米15元的标准进行补助,法院以各共有人享有房屋补偿款份额的比例,确定各共有人对拆迁补助费应享有的份额。**5所享有的搬家补助费亦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腾退土地补助、环境贡献补助、影响生产经营补助、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腾退预签约促进奖、整村腾退完成奖均系以每宗宅基地为单位所获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亦应由涉案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1均为农民,且户口均在某号院内,故该二人系该宗宅基地使用权人,均有权获得前述补偿,故法院确定由二人平均分得前述款项。移机费法院亦确定由**和**1二人平均分得。以上款项,**和**1各可分得753495元。 关于安置房认购面积,鉴于该次拆迁系以被安置人每人60平米的标准进行安置,故法院确认某号院因拆迁认购的120平米安置房面积,由**享有60平米的面积,由**1享有60平米的面积。因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242000元,自各自分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民委员会与**签订的编号为百腾字第某号《***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腾退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金额,在扣除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后由**分得744555元,由**1和**共分得998339元,由**2分得22412元,由**3分得22412元;二、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民委员会与**签订的编号为百房字第某号《***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约定认购的安置房面积120平米,由**享有60平米的安置房认购面积资格,由**1享有60平米的安置房认购面积资格;三、驳回**、**2、**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诉**、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已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本院两审终审,《腾退补偿协议》及《房屋安置协议》被依法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某号院落中的北房四间归**5、**共同所有,西房二间、东房二间归**1、**所有,院落由**5、**、**1、**共同使用。故根据《腾退补偿协议》,**5、**、**1、**依照各自享有的房屋面积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搬家补助费进行分割。**5所享有的上述利益由其继承人继承,鉴于**4自愿放弃继承,故由**、**2、**3、**1各分得该款的四分之一。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腾退土地补助、环境贡献补助、影响生产经营补助、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腾退预签约促进奖、整村腾退完成奖均系以每宗宅基地为单位所获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亦应由涉案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即由**、**1二人平均分得。移机费亦由**和**1二人平均分得。关于安置房认购面积,根据《房屋安置协议》,鉴于该次拆迁系以被安置人每人60平米的标准进行安置,故一审法院确认某号院因拆迁认购的120平米安置房面积,由**享有60平米的面积,由**1享有60平米的面积,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因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242000元,亦应自各自分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