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1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苹,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珍,女,194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5号院。
法定代表人: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月,男,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苹因与被上诉人刘淑珍、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善村委会)、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房公司)、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鑫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9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苹及其与***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淑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上诉人百善村委会及昌房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胜鑫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刘淑珍、百善村委会、昌房公司及胜鑫达公司恶意串通,明知我方是所有权人,在我方未授权刘淑珍的情况下,进而签约,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2.生效判决已确认我方对院落享有部分权利,刘淑珍现构成无权处分,故腾退补偿协议应为无效;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昌房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腾退补偿款。
刘淑珍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苹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百善村委会辩称,我单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苹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昌房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苹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胜鑫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苹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刘淑珍与百善村委会、胜鑫达公司、昌房公司签订的《***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腾退补偿协议》(协议编号:百腾字第955号,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刘淑珍、百善村委会、昌房公司及胜鑫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淑珍系***之母,***、**苹原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437号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昌集建(94宅地)字第XX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1,即为本案争议协议所涉院落(以下简称437号院落)。**1、刘淑珍及其子女**2、**3、**4曾于2004年将***、**苹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437号院落。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昌民初字第4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437号院落中的北房四间归**1、刘淑珍共同所有,西房二间、东房二间归***、**苹所有,院落由**1、刘淑珍、***、**苹共同使用等。**1于2011年5月去世。
为保障***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土地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顺利进行,百善村委会(腾退人)与刘淑珍(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及《***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协议编号:百房字第955号,以下简称《房屋安置协议》),约定:被腾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437号,宅基地面积247.50平方米,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267平方米,被腾退房屋的首层建筑面积170.5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70.50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腾退范围内有户口并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2人,分别是刘淑珍、***;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腾退补偿补助款总额为2029718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78675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520170元,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39880元,其他各项补偿费及奖励费为1090993元(其中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搬家补助费2558元、移机费电话235元、有线300元、空调400元、腾退土地补助123750元、环境贡献补助123750元、影响生产经营补助100000元、腾退预签约促进奖300000元、签约率达到80%整村腾退完成奖400000元);乙方认购安置房面积共计120平方米,其中购买单价2000元/平方米的为100平方米,因户型结构原因超出面积部分购买单价2100元/平方米的为20平方米;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242000元,差价款1787718元在乙方完成腾退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予昌房公司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指定的昌房公司将差价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其中《腾退补偿协议》除有刘淑珍签字及百善村委会加盖公章外,还有胜鑫达公司(委托腾退实施单位)、昌房公司予以加盖公章。
另查明:因**1去世,刘淑珍曾于2016年申请确认437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自己,百善村委会与百善镇政府曾先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3月13日,百善村委会曾发出《百善村宅基地权属公示》,确认百善村437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淑珍,并未有人就此到百善村委会提出异议。437号院落现在至今未被拆除,相应腾退补偿款暂由百善村委会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腾退补偿协议》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苹仅以签订时未经其同意等为由,要求《腾退补偿协议》无效,法院不予支持。***、**苹在437号院落中的拆迁利益,可另行通过分家析产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苹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苹主张《腾退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有两点:一、刘淑珍未经其同意擅自与百善村委会、昌房公司、胜鑫达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构成无权处分;二、刘淑珍与百善村委会、昌房公司、胜鑫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本院对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逐一进行分析。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苹主张刘淑珍签订协议时未征得其同意且事后亦未进行追认构成无权处分,故《腾退补偿协议》应属无效,但该主张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恶意串通的事实,应当由***、**苹承担举证责任,且证明标准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苹对其主张的恶意串通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百善村委会曾就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公示,***、**苹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