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908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苹,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珍,女,194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5号院。
法定代表人: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月,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本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崇文区。
原告***、**苹与被告刘淑珍、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善村委会)、北京胜鑫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鑫达公司)、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房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百善村委会及昌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刘淑珍与百善村委会、胜鑫达公司、昌房公司签订的《***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腾退补偿协议》(协议编号:百腾字第某某号,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刘淑珍之子,***的父亲是***(2011年5月去世)。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4)昌民初字第4953号判决书判决,百善镇百善村某某号宅基地内的西房二间、东房二间归二原告所有,北房四间归***和刘淑珍共同所有,但刘淑珍却于2017年5月与百善村委会、胜鑫达公司、昌房公司私下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对该院落内宅基地及所有房屋的腾退补偿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涉及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二原告所有房屋四间(西房二间、东房二间)的腾退及补偿事宜,但前述腾退补偿协议的签订未经二原告的同意,也未得到二原告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淑珍辩称:刘淑珍与百善村委会等三被告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1、从合同签订主体看,刘淑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某某号宅院的使用权人,根据本次宅基地腾退的政策和规则,系经过公示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作为签订协议的主体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昌房公司作为依法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主体,经政府批准进行土地一级开发也是合法的。2、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是按照北京市昌平区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的拆迁安置方案签订的,需要政府批准的均履行了相应的手续,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应是合法有效的。3、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每一份拆迁协议的拆迁补偿只针对一宗宅基地签订一份协议,而作为宅基地土地持有人和使用权人的刘淑珍有权代表此宅院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至于宅院内有不同的权利人则可以通过分家析产理清属于各个权利人的拆迁利益,但这不能导致协议的无效。本案原告**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善村委会辩称:百善村开展的是自主腾退,腾退标的物为宅基地,本案所涉宅基地在自主腾退中,94宅地字第15-05-896号的使用权人为***,在百善村开展腾退时***已经去世,根据腾退方案内容,对有争议的宅基地必须经本村宅基地审核小组审核确认,经过审核确认后刘淑珍为本宗宅基地使用权人,并且对审核结果进行了全村公示,在公示期间,我们未收到任何书面异议。公示期后,村委会根据审核确认情况与刘淑珍签署相关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真实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确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房公司辩称:昌房公司与本案原告方未建立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就本案涉及的***循环经济系采用村民自主腾退方式,腾退人为搬迁村村集体,被腾退人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因此有关腾退及补偿内容的协议,双方主体为村委会与被腾退人,昌房公司受村委会委托代为办理腾退事宜,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合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胜鑫达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合同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淑珍系***之母,***、**苹原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某某号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昌集建(94宅地)字第15-05-896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即为本案争议协议所涉院落(以下简称某某号院落)。***、刘淑珍及其子女***、**伶、**静曾于2004年将***、**苹起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分割某某号院落。本院审理后作出(2004)昌民初字第4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号院落中的北房四间归***、刘淑珍共同所有,西房二间、东房二间归***、**苹所有,院落由***、刘淑珍、***、**苹共同使用等。***于2011年5月去世。
为保障***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土地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顺利进行,百善村委会(腾退人)与刘淑珍(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及《***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协议编号:百房字第某某号,以下简称《房屋安置协议》),约定:被腾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某某号,宅基地面积247.50平方米,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267平方米,被腾退房屋的首层建筑面积170.5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70.50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腾退范围内有户口并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2人,分别是刘淑珍、***;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腾退补偿补助款总额为2029718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78675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520170元,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39880元,其他各项补偿费及奖励费为1090993元(其中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搬家补助费2558元、移机费电话235元、有线300元、空调400元、腾退土地补助123750元、环境贡献补助123750元、影响生产经营补助100000元、腾退预签约促进奖300000元、签约率达到80%整村腾退完成奖400000元);乙方认购安置房面积共计120平方米,其中购买单价2000元/平方米的为100平方米,因户型结构原因超出面积部分购买单价2100元/平方米的为20平方米;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242000元,差价款1787718元在乙方完成腾退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予昌房公司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指定的昌房公司将差价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其中《腾退补偿协议》除有刘淑珍签字及百善村委会加盖公章外,还有胜鑫达公司(委托腾退实施单位)、昌房公司予以加盖公章。
另查明:因***去世,刘淑珍曾于2016年申请确认某某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自己,百善村委会与百善镇政府曾先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3月13日,百善村委会曾发出《百善村宅基地权属公示》,确认百善村某某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淑珍,并未有人就此到百善村委会提出异议。某某号院落现在至今未被拆除,相应腾退补偿款暂由百善村委会保管。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腾退补偿协议》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苹仅以签订时未经其同意等为由,要求《腾退补偿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苹在某某号院落中的拆迁利益,可另行通过分家析产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华
书 记 员 田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