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苍溪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24民初1894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复议申请人:杨皓宇,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王林,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申请人: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九曲溪北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206103814A。

法定代表人:陈继伟,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苍溪县双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MA62587R47。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原告**、杨皓宇与被告王林及第三人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苍溪县双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依法作出(2020)川0824民初18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杨皓宇的保全申请。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人**、杨皓宇复议称,撤销(2020)川0824民初1894号民事裁定书,并准予保全。事实与理由:一、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提出的是行为保全而非财产保全,申请人无需在申请中载明保全金额。2.申请人与被保全的行为涉及的工程款有密切的关联性。二、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是行为保全,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该规定没有第二十五条。三、申请人申请对双合盛公司暂缓支付案涉项目工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予以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是行为保全还是财产保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条明确规定了诉讼保全的种类分为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所谓行为保全,是指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法院可以通过裁定的方式禁止或作出一定的行为以确保对方利益不受损害。这种保全主要针对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形,其实质是针对被申请人的一种行为。具体到本案,申请人的申请实际上是对其可能享有的工程款要求暂停支付,明显属于财产保全而非行为保全。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需要载明保全金额的问题。既然申请人的申请是财产保全而非行为保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中的第(三)项,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根据该规定,申请人必须明确保全的金额,这不仅是法律规定,也是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保全金额和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的明确要求;在保全申请审查中,经本院释明,申请人拒绝明确保全财产的数额,本院无法确定具体保全数额和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的数额,从而无法作出保全数额的裁定。

三、关于申请人与被保全的工程款是否具有关联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从申请人的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实来看,被告王林与与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并提交了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王林出具的参加项目投标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王林代收苍溪县双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给农户拆除旧房的补助款的委托书,由此表明王林系作为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对被代理人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反映,苍溪县双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应属于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该工程款不属于王林到期应得收益或债权。因此,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必须在有充分证据和第三人就自己与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没有争议的前提下进行,应严格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该工程款与本案原告的申请没有直接关联。

四、关于民事裁定书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020)川0824民初189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上述中载明的法律条款的具体内容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内容是: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二十五条(该规定一共二十八条)的内容是:申请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从以上法律规定和本案申请人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申请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对法律适用和理解错误,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杨皓宇的复议请求。

审判员 何 宾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