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24民初1894号
申请人:**,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申请人:杨皓宇,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王林,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申请人: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九曲溪北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206103814A。
法定代表人:陈继伟,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苍溪县双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MA62587R47。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皓宇与被告王林及第三人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苍溪县双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杨皓宇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苍溪县双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缓支付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林)“苍溪县白驿镇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复垦以及居民安置点配套建设劳务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以下简称项目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述工程系案件第三人苍溪县双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项目工程款系苍溪县双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并非直接支付给王林的款项,该款项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关联。其次,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王林出具的参加项目投标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王林代收苍溪县双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给农户拆除旧房的补助款的委托书,只能证明王林作为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对被代理人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最后,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属于财产保全而非行为保全,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请求保全数额而未明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皓宇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判员 孟益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