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苍溪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苍溪县双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4民初2526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苍溪县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苍溪县双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3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述华,女,1970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松,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大敏,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与被告苍溪县双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合盛公司)、***、王松、张大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受理后,被告双合盛公司申请追加王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追加张大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2020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被告双合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述华,被告张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第一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王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5479元(其中医疗费303元、残疾赔偿金13331元/年×20年×30%=79986元、误工费200元/天×150天=300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双合盛公司承建苍溪县白驿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白驿镇李子垭村五组居民安置点工程。同年6月12日,双合盛公司在该工程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王林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负责承建,并雇请原告务工。2018年11月11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开搅拌机作业时右手受伤,被送至南充果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后伤势基本好转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65000元。原告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苍溪县双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苍溪县白驿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李子垭村五组居民安置点工程,我公司受县城投公司安排,由我公司具体施工属实;我公司将项目于2017年9月公告面向社会采购劳务分包单位,经竞标四川元天公司竞得劳务分包,该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书面委托,由王林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具体实施该项目,故我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进行了合法分包;王林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具体由其子王松出面,王松代王林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诉讼后经查王林又将案涉项目劳务承包给包工头***,原告受***雇请来工地提供劳务;原告的雇主应当是被告***;2.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赔偿。本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8级伤残计算,但在2017年后应按照人体损伤程度标准进行鉴定,原告按照工伤标准鉴定不当;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由法院酌情认定,可以认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天数;护理费认定住院期间;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双方均没有过错,是意外,不应支付;因鉴定支付交通费可认定,其他交通费法庭酌情考虑。综上,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与我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依法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在项目上受伤属实,我公司可以配合相关赔偿事宜。

被告***辩称,原告和双合盛公司将责任推给本被告,但本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究竟是谁的工人,原告自己应该明确;案涉工程是本被告承包,签订的有安全协议,原告使用的搅拌机并不是本被告的,而且大型机械操作要有操作证,原告没有;究竟原告是怎么受伤的也不清楚,有人看到是原告自己抓搅拌机受伤的。

被告王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雇主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可以从原告是受谁邀请、工资是谁发放、工作是哪个安排这三个方面认定雇主,本被告不认识原告,且与***签订承包合同,由***承包劳务施工,本被告不应承担雇主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及医嘱计算;护理费要根据病历上有无需要护理确定,只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要根据病历上有无需要加强营养确定;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即便计算也应按照农村标准2000元一级计算,并扣除责任比例;4、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张大敏辩称,2018年案涉项目镇上督促进展,***联系本被告找人突击工程,本被告找了几个人,我们是同工同酬干活,不存在雇佣关系,***在项目上受伤属实,但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被告苍溪县双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合盛公司)受苍溪县城投公司安排,对全县包括白驿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居民安置点工程进行实施。该被告于2017年9月公告面向社会采购劳务实施分包,经竞标白驿镇李子垭村五组居民安置点工程项目由四川元天公司竞得劳务分包,四川元天公司向双合盛公司出具委托,由王林负责实施。

2017年10月22日,被告双合盛公司(甲方)与王林之子即本案被告王松(乙方)签订《苍溪县白驿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本项目立项批复的拆旧复垦规模为683.58亩,拆旧区位于苍溪县李子垭村、金凤村13个村,结余周转指标535.254亩”,乙方工作内容中载明:“全面承担该项目立项及变更范围内涉及到的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安置点土石方开挖、堡坎、道路、排水管网等其他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该合同中项目包括了原告务工受伤的李子垭村五组增减挂钩项目。

2018年4月2日,被告王松与***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

2018年6月12日,被告王松之父王林作为现场负责人与被告***签订《苍溪县白驿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居民安置点配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白驿镇李子垭村五组居民安置点的配套设施建设承包给被告***施工。

被告***承包后,因工期需要,将其中部分工程以其承包价格交由被告张大敏组织完成施工。张大敏根据施工需要,组织了原告及其他人员参与施工,并提供了搅拌机。2018年11月11日上午,原告不按规程进行搅拌机操作作业时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充果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4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33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手腕脱套伤,其他诊断为右手腕及手背皮肤撕脱伤、右手腕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2、禁烟、酒,远离吸烟区;3、注意患肢保护、保暖及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在南充果城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6844.08元、材料费92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专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家人护理。2019年3月6日,原告在苍溪县社会保险医院检查,支出挂号费、诊察费、检查费共计303元。

2019年3月3日,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广永司鉴所[2019]临鉴字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90-120日。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18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0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3547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双合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广永司鉴所[2019]临鉴字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双合盛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20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信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77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双合盛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医疗费251元、交通费141.5元、住宿费14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65000元。

诉讼中,被告***提出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又以相同价格承包给了张大敏,张大敏对此不予认可。张大敏、***均述称,在实施***承包的劳务项目中,张大敏邀约了***,张大敏与***及其他工人实行同工同酬,各自应得报酬在工程结束并结算后减扣张大敏所有的机械损耗按各自务工天数平均分配。

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因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及因重新鉴定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598.08元、残疾赔偿金13331元/年×20年×20%=53324元、误工费200元/天×150天=300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23元、住宿费140元,合计106575.08元。

本院认为,被告苍溪县双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分包非竞标单位、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松,且签订《苍溪县白驿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劳务分包合同》;尔后,王林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并签订《苍溪县白驿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居民安置点配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此承包单位双合盛公司、王松、***之间均形成违法转包、分包关系,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所签订的转包、分包合同均无效。三被告均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均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受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在赔偿损失中,理应自担部分损失责任。被告***辩称其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以相同价格转包给被告张大敏,且***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实际,原告***受伤的损失赔偿中,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员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双合盛公司、被告王松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较宜。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50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份额中减扣。关于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与原告的病情相符,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依法应予采纳。因第二次鉴定时,被告未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故该三项标准以广永司鉴所[2019]临鉴字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参考。

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南充果城骨科医院医疗费56844.08元、材料费9200元,苍溪县社会保险医院挂号费、诊察费、检查费共计303元,因鉴定支出医疗费251元,合计66598.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99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为105天,营养费为20元/天×105天=210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时间135天,同时原告未提供其从事职业及收入减少情况的相关依据,故标准按四川省2018年度四川省其它服务业全部单位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9249元/年÷365天×135天=14516.75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按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323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依据,原告就医治疗、鉴定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责任系数计算,即53324元(13331元/年×20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经济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

9、鉴定费,因原告诉前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未采纳,伤残鉴定费1000元不予认定,三项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可;

10、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原告主张14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5196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共计151968.83元,由被告苍溪县双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即30393.76元;被告王松赔偿20%,即30393.76元;被告***赔偿50%,即75984.41元,减扣被告***已支付的6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984.4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各被告应赔偿的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元、诉讼中鉴定费1200元,合计1739由原告***负担173.9元,被告苍溪县双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8元,被告王松负担347.8元,被告***负担8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少陵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白青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