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2401民初288号
原告:蛟河市天岗镇众欣源石板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经营者:宋维国,男,汉族,1968年3月3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延吉市五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胡志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蛟河市天岗镇众欣源石板厂与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延吉市五湖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原告蛟河市天岗镇众欣源石板厂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蛟河市天岗镇众欣源石板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天岗镇众欣源石板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691元,由原告蛟河市天岗镇众欣源石板厂负担。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董香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