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2民初4921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任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XX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57号12楼1207、1209、12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浙XX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XX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职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赔付原告从2007年2月1日起到上述保证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为134359.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03年开始一直参加杭州市富阳区(原富阳市)内园林绿化工程投标活动。2004年开始,富阳市建设局出台了《外地建筑业企业进富备案管理规定》,按规定杭州市范围内二级企业(除富阳本地企业外)职工工资支付保函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由富阳所在地银行出具履约保函给富阳市建设局。2004年2月13日,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富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富阳西大道鹿山-中埠段滨江绿化工程I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为原告所承包,因此被告公司需要交纳的职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实际由原告出资交纳到银行。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就由原告全额出资、实际施工、全面履行和承担富阳西大道鹿山-中埠段滨江绿化工程I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合同义务和责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事后,上述工程于2006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上述职工工资保证金理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后退还原告,但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一直拖延返还。后经原告了解获知:从2006年开始,富阳市建设局对外地企业备案保函资金提高至肆拾万元,由与被告公司存在合作投标关系的第三人浙XX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另20万元;2009年后,富阳市建设局对外地企业备案保函资金提高至陆拾万元,由与被告公司存在合作投标关系的第三人浙XX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另40万元。被告公司基于与第三人浙XX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投标关系,将本应退还原告的20万元保证金一直与第三人公司的保证金合并一处交纳在富阳合作银行换取银行保函。直到2011年10月,因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具备在富阳的投标资格,上述60万元保证金全额退回,其中40万元已退回第三人浙XX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的20万元仍然被被告无理侵占至今。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甚至于提出该20万元系第三人公司合并打入,应由第三人公司来退。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20万元保证金与整个绿化工程结算之间并无关联,被告侵占该20万元没有任何道理;该20万元由被告挪用于以第三人名义进出,并不改变其权属;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也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项应随即支付原告。原告家住山东泰安,因路途遥远,主张债权困难,在多次主张未果后,无奈之下,提起诉讼,望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职工工资保证金是由被告缴纳的,原、被告施工结算工作没有完成。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向被告公司缴纳职工工资20万元,至今没有相关缴款凭证。3、原告作为承包人,没有完成履行义务。原告实际承包的富阳西大道项目与富阳城建投至今未结算,项目工程资料、财务资料等至今未移交被告。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项目财务至今未结算,税务也没有清算。原告应当缴纳给被告的管理费、税金也没有缴清。本案应是原、被告的项目结算纠纷。原告将不是他名义缴纳的保证金,单独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证据和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XX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庭后提交答辩意见如下:一、诉争贰拾万元职工工资支付保函金系原告出资缴纳,与第三人没有关系。2004年开始,富阳市建设局出台了《外地建筑企业进富备案管理规定》,按规定杭州市范围内的二级建筑企业(除富阳本地企业外)应缴纳职工工资支付保函金额贰拾万元整,由富阳所在地银行出具履约保函给富阳市建设局。当时,被告公司中标承建的富阳市江滨西大道绿化景观工程实际由原告**承包施工。前述贰拾万元职工工资支付保函也由原告**出资用现金方式以被告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存入富阳市合作银行,并由富阳市合作银行出具保函向富阳市建设局备案。到了2006年,富阳市建设局对外地建筑企业进富备案保函资金提高至肆拾万元。此时,第三人浙XX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形成了合作投标协议关系。因当时原告**的工程还未结束,故新增的贰拾万元职工工资支付保函金由第三人浙XX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以被告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存入富阳市合作银行,并由富阳市合作银行出具保函向富阳市建设局备案。至2009年,富阳市建设局对杭州地区(除富阳外)二级建筑企业进富的职工工资支付保函金提高至陆拾万,并要求富阳当地银行出具银行保函。被告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开设了保函账户。此前由原告**出资的贰拾万元存单及第三人浙XX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的贰拾万元存单,取现后存入第三人浙XX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再由第三人浙XX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陆拾万元一起转入被告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开设的保函账户中,并由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出具职工工资支付保函陆拾万元给富阳市建设局。该陆拾万元中由第三人浙XX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肆拾万元、原告**出资贰拾万元。二、被告应就上述陆拾万元职工工资支付保函金与原告及第三人结算清楚。2011年后,由于富阳市建设局出台了外地建筑企业备案新规定,被告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己不具备在富阳地区投标资格。为此被告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富阳市建设局申请退还了前述陆拾万职工工资支付保函金。被告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也己于2011午10月13日收到了退还的陆拾万元保函金。原告**曾向被告公司主张上述保函金中的贰拾万元,就此事第三人浙XX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曾在2011年10月28日书面向被告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职工工资支付保函的有关情况说明”己消除被告公司的顾虑,并要求被告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前述陆拾万元保函金与第三人及原告作出返还。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3日,被告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通过招投标与富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富阳西大道鹿山-中埠段滨江绿化工程I标。2004年3月25日,被告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为确保富阳西大道鹿山-中埠段滨江绿化工程I标项目质量并发展企业,约定原被告双方为开拓业务合作,以被告名义洽谈工程业务,并向原告提供承接工程业务所需的有关企业资质证书、单位介绍信,投标洽谈的有关资料等文件等。2005年10月1日,被告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将富阳西大道鹿山-中埠段滨江绿化工程I标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项目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的规定负责施工管理和履行合同的全部责任,被告不负责垫资。被告按工程款的2.5%收取企业管理费并扣除税金。项目利润归原告,项目亏损亦由原告承担;项目开始施工时至2005年9月30日,原告上交的管理费按原约定办。2005年10月1日至工程竣工所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部分,原告向被告上缴2.5%的企业管理费和税金;被告收到工程款后,除扣留管理费和税金外,随即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安排工程支出等。
2006年6月20日,富阳市建设局发布富阳西大道鹿山-中埠段滨江绿化工程I标段竣工验收公告。
2009年3月27日,第三人浙XX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保证金600000元。当日,被告将该600000元保证金转账作为职工保函。
2011年10月13日,被告收到退回的保证金627687.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富阳西大道鹿山-中埠段滨江绿化工程I标段竣工验收公告、竣工验收证书及被告提交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协议、函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现金的形式将200000元保证金存入被告公司账户后以保函的形式交给富阳市建设局,而第三人浙XX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保证金600000元与本案诉争缺少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出资缴纳了诉争200000元职工工资保证金,综合考虑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职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及赔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浙XX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6315元,减半收取315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177.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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