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11民初7347号之一
原告:**,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523535X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任爽。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钱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钱塘绿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新钱塘绿化公司自2003年开始一直参加杭州市富阳区(原富阳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投标。2004年富阳市建设局出台文件,规定杭州市二级企业应由银行向富阳市建设局出具200000元的职工工资支付保函。2004年2月13日,新钱塘绿化公司中标富阳西大道鹿山至中埠段滨江绿化工程Ⅰ标段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承包。因此,**向银行实际交纳了该200000元保证金。2005年10月1日,**与新钱塘绿化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就出资、实际施工、全面履行中标工程的合同义务、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工程于2006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新钱塘绿化公司以工程未结算为由一直拖延返还保证金。2011年10月,因新钱塘绿化公司不具备在富阳的投标资格,上述保证金已退回新钱塘绿化公司。原告认为,该200000元款项与工程结算无关,且《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也约定新钱塘绿化公司收到工程款项应随即支付给原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新钱塘绿化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新钱塘绿化公司的住所地为***。案涉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或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都不是杭州市富阳区。故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也非合同履行地法院,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因***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马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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