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四通泵业有限公司

伊川县农业农村局、漯河市四通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1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农业农村局。住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中路。
责任人:张守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四通泵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阳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印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丽,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川县农业农村局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四通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2)豫1104民初2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伊川县农业农村局上诉称:1.上诉人住所地在伊川县,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交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2.类似购销合同案件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权的情况下,首先选择的均是被告住所地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容易让人理解为人情案、关系案。综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漯河市四通泵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在未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2.一审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此条款中“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即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时诉请上诉人给付其货款13533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定1461932.91元等,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当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是上诉人住所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2)豫1104民初21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光耀
审 判 员 郭伟超
审 判 员 蔡宁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 茜
书 记 员 刘雨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