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格瑞德泵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沈阳格瑞德泵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91民催5号
申请人:沈阳***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永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男,住沈阳市于洪区。
申请人沈阳***泵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于2018年12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沈阳***泵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10500044/20035995、票面金额为人民币陆仟元的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沈阳***泵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由申请人沈阳***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雪
审判员 徐峰阳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筝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