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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4599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雯,女,199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淼。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区百福临路**。

法定代表人:吴介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美群,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雯、许淼、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8月初向原告下单订购木制床板800张,约定规格为:1870mm*885mm*12mm,单价每张49元,总价共392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其订购的上述床板800张。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39200元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39200元及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本金39200元、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领付款凭证一张、订货单一张,证明9月18日这一单不包含在9月10日结算的里面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39200元的事实;3、手机聊天记录6页,证明2018年9月18日原告交货的事实;4、两份判决书,证明39200元是含在上一笔货款里面的。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的货款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起诉的货款在2019年浙07**民初5764号判决中已经涵盖,已经经过二审判决,已经兑现。截止2018年9月10日,双方经过结清被告尚欠货款17万多元,双方已经结清的货款就这么多。一事不再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3、2019年5764号判决书原告起诉吴介仁,是**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吴介仁也是职务行为,原告的诉请是同一笔业务,重复诉讼。原告提供的郎文青签字的单子,原告起诉的货款在2018年9月10日已经结算,已经涵盖在里面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交易明细4张,证明原告是和**发生业务以及9月18日的货款已经付掉了。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总的质证意见为货款已经结算在2018年9月10日领(付)款凭证里面了,已经包括这个货款,我们承认是9月18日送货的,本院认为郎文青下单的床板规格和2018年9月10日领(付)款凭证中记载的规格不同,且被告承认送货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如按被告所述,货物未送就将款项结算于领(付)款凭证中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该笔货款不应包含于2018年9月18日的结算当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另案中自认39200元并不是付给原告2018年9月18日这一笔货款,本院认为(2019)浙0781民初57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9月18日转账的39200元系归还2018年9月10日前的货款,而该笔货款发生于2018年9月18日,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床板买卖关系,截至2018年9月10日,双方结算货款共计货款178520元,上述事实已经兰溪市人民法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结算后于2018年9月18日发生的一笔800片床板(规格为1870mm*885mm*12mm)业务,单价49元每片,货款39200元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9200元事实清楚,浙江**工贸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已在2018年9月10日进行结算并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属于一事不再理,本院认为2018年9月18日的业务系双方结算之后新发生的业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9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徐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