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益仁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553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李玉洁,浙江策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吴介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介勇,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美群,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灵慧,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朱灵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美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灵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2497.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朱灵慧以被告的名义取得麻阳特殊学校功能室建设设备采购中标合同,合同金额为1056800元。中标后,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朱灵慧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以出厂价出售项目相关设备,在该项目中标或采购成功后形成溢价部分收益归原告及朱灵慧所有。现原告已履行了采购中标合同,招标方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1056800元。2019年2月2日,原被告通过微信对账以通过招投标方式支付被告38万元扣除34万元的方式,确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全部设备款。2019年11月13日,被告确认收到招标方支付的6768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朱灵慧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462497.3元,被告至今尚有262497.3元未支付。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朱灵慧之间存在合作协议,双方争议的676800元,公司已经支付给第三人朱灵慧476800元,支付给原告***200000元,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签字的补充协议,我公司未收到过,也没有我公司任何人签字或盖章,第三人朱灵慧与我公司结算时也没有提起过。该补充协议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在本项目之前并不认识,第三人朱灵慧在整个项目中一直起到主导作用,我公司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一直强调要求朱灵慧处理,原告也从没有异议。因此,我公司认为结算支付应由第三人朱灵慧负责,我公司遵循朱灵慧支付款项时的意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灵慧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吴介勇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三方于2018年9月27日达成协议,9月28日确定中标通知,采购总额为1056800元,10月12日确定供货清单,约定溢价部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代收款项。2019年1月8日微信对账项目款1056800元,原告支付了被告382800元,2019年11月13日,被告确认676800款项已经到位。11月18日,原告告知被告转给原告462497.33元,余款转给朱灵慧的事实。

二、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业务往来,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

三、原告与朱灵慧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确认原告应得462497.33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是通过朱灵慧认识,三方达成了合作协议。我们基于与朱灵慧的关系,在9月26日、27日的时候,朱灵慧因资金紧张向我公司借了45万元,朱灵慧要求我们不要告知原告,因此原告向我们催讨时我们就没有明确说钱已经付掉了。我们多次要求原告与第三人自己双方协商好。款项到了之后,我们与朱灵慧在2019年11月30日进行了结算,朱灵慧出具收条载明已经收到476800元。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我公司没有收到过,朱灵慧没有拿来过,这是他们之间的内部约定。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9年11月30日朱灵慧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朱灵慧已收到476800元的事实。

2、打款记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出借给朱灵慧45万元的事实。

3、证明函一份,用以证明李菊银系朱灵慧母亲,其尾号为4716的卡一直由朱灵慧使用的事实。

4、电子银行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收条金额与银行转账金额不符,收条时间是2019年11月30日,但打款时间是2019年9月26日、27日,如果款项已经支付应当在第一时间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在2019年11月27日与第三人确定了各自的收款金额,但收条时间是11月30日,这与正常交易不符。对证据2,打款时间是2019年9月26日、27日,收款人李菊银系案外人,不能证明其系朱灵慧的母亲,该打款与本案无关。即使打款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常理。款项到位时间是2019年11与13日,被告也明确表示将会将款项打给原告,2019年11月26日也明确会将款项打给原告,如果被告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就不可能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因此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李菊银与第三人的关系无法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系原告与第三人内部协议,现无证据表明该协议已经送达给被告,故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证据1,出具人系第三人朱灵慧,朱灵慧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与证据1能够形成证据链,且第三人朱灵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第三人朱灵慧(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达成《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出厂价向甲方购买相关设备,该项目中标或采购成功后形成的溢价部分收益归乙方所有。同日,原告***及第三人朱灵慧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中标麻阳特殊学校功能室建设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056800元。201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确认原告共应支付被告货款340000元。2019年11与13日,被告确认收到麻阳特殊学校建设货款676800元。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余款676800元,由原告享有462497.33元,第三人朱灵慧享有214302.67元。该双方签字的补充协议未送达给被告**公司。2019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第三人朱灵慧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公司关于麻阳特殊学校的项目款476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朱灵慧以被告**公司名义向麻阳特殊学校供货的事实清楚,货款支付至**公司账户后,**公司应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虽然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补充协议,商定了双方应得到的份额,但该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内部约定,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已经知晓并认可该协议,故被告将其中的476800元支付给第三人朱灵慧、将200000元支付给原告***,应认定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于原告***实际未得到的份额,其应当与第三人朱灵慧另行结算、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朱灵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8元,公告费730元,合计59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晓霞

人民陪审员  徐妙亲

人民陪审员  俞劲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鲍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