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784民初4914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吴介仁。
被告:***,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胡慧艳,女,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胡慧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901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周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