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丁华,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23日,住鹿邑县城关镇北关大街。
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高村乡南孟村东。
法定代表人蒋文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塑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云台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承接《2012年安全饮水》鹿邑县水利局18标段工程,该工程结束后,按照协议书,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46261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9761元,下欠10650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06500元。
被告辩称,106500元公司已经支付过了,被告的代理人是两个,除了原告以外还有一个郑州的代理人,公司已经向另外一个代理人支付了代理费50000元,原告丁华原来是博航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公司已经向博航公司支付保证金56500元。
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
1、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相关合同约定内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2、鹿邑县2012年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完工结算审核表一份,证明中标总金额为1519149.7元,被告供货总量是79.19924吨,供货总价为1148388.98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华与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塑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就《2012年安全饮水》鹿邑县水利局18标段工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乙方(原告)负责招标前期工作,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2、甲方(被告)负责产品质量、运费、检测费等与管材有关费用,供货吨价145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每次到款比例结算,甲方到账五日后给乙方结算;居间利润乙方按6%的税率交纳给甲方,等货款到95%时,一次性由甲方扣除。2013年3月21日工程完工结算,被告共计供货79.19924吨,供货总价为1148388.98元。被告于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居间利润20万元,2014年7月支付39761元。原告认为被告还有106500元居间利润没有支付,以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居间利润106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虽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但双方均认可协议效力,按照协议履行,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利润分配及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依照被告合同签订代表人蒋战成对合同的解释,居间利润是指中标价与供货总价之间的差额,货款打到被告公司账户上之后,被告扣除居间利润6%的税收后,剩余的居间利润是原告丁华的,在货款到账95%时由被告公司将居间利润转账给原告。本案中,鹿邑县水利局2012年安全饮水第十八标段的中标价为1519149.7元,被告的供货总价为1148388.98元,扣除6%税收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250元卸车费之后为346265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39761元,被告还有106504元的居间利润没有支付。工程已于2012年年底结束,并于2013年3月进行了完工结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利润10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丁华是博航公司的代理人及还有另外一个代理人要支付居间利润没有事实依据,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相矛盾,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华居间利润106500元。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