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银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银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和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6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横冲大塘北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银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23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和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逸都路20号4幢1层附77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以民事诉讼法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四川和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补充承诺”中明确“涉及承诺书及补充承诺的内容,如引发与我司发生纠纷,需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启东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可以认定系双方对管辖法院的协议,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广东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由启东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该约定并无法确定该地点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协议管辖规定的五类法院中哪一类法院,该约定的管辖法院也可能不属于五类法院中的任何一个法院,因此该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2、原审原告起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错列其为被告,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四川和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补充承诺》中明确载明,涉及原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内容,如引发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由启东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该约定虽系四川和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启东市人民法院不能据此依法享有管辖权。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由不动产纠纷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建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