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银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1民初3437号
原告:***,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南通银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23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解放路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王树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银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得利公司)、丰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开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告南通银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丰县开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343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64072元,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银得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丰县开投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丰县农民安居六期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就承包施工范围、工期、价款计算标准、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经双方确认真石漆施工面积21805平方米,外墙漆1678平方米,根据约定价格工程款总计为1464300,按照合同约定除5%保修金外,2013年12月31日前付60%,其余35%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保修金竣工后2年内支付。但被告***仅于2014年5月27日付款200000元、被告三于2016年2月5日付款33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9月26日付款100000元,共计830000,其余634300至今未付。该农民安居小区工程发包方是被告丰县开投公司,工程承包方是被告银得利公司,被告银得利公司将该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得利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民法典178条第3款的规定,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这里的法律应当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指导规则,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有关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也就是说合同的相对性是基本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是例外,根据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048号判例,在层层转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向总包人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3、***、杨峥嵘均不是答辩人的职工,他们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他们的行为只能由其自己承担;4、省高院2018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3条规定,前手承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了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案涉工程直至今日,答辩人没有支付过任何一份工程款,所有的工程款全部由***领走,答辩人也不欠***一分工程款,因此,如果再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二、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31日起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但并不涵盖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合同法第98条有这样的规定,因此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也当然无效,相关的利率标准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来计算,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的判例就是这样判决的。三、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与***之间的协议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竣工后两年内支付5%的保修金,事实上,***已经支付了93万元(包括2017年1月26日的10万元),按照诉讼时效等相关规定,应当在民法总则适用后诉讼时效是三年,原告实际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0日,因此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丰县开投公司辩称,我方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3年5月2日,答辩人与银得利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丰县农民安置小区六期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7400万元,根据合同第二十六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办法第三条,审计结束7日内,工程款付至工程审计造价的70%,如不能按约定的审计时间审结,则应付至工程暂定价格的70%,根据被告的记账凭证,总共付款是6203万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70%的付款进度,因现在审计结果暂未出来,等审计结果出来后,在前期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基础上再结算。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内部协议一份,约定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丰县经济开发区农民安居六期工程、约36000平方米的住宅工程交由***施工。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出了农民安居六期工程项目。
2013年5月2日,银得利公司与丰县开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接了涉案的安居六期工程,并由***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及负责管理财务。银得利公司未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相关工程款的支付、结算均是***个人直接与发包方之间进行。
2013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丰县农民安居六期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就承包施工范围、工期、承包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完工后,***的现场负责人杨峥嵘与原告就安居六期1#2#3#4#供电供水会所外墙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外墙真石漆总计21805平方米,外墙漆1678平方米,按照原告与***约定的单价计算总工程款为14643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被告丰县开投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付款33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9月26日付款10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830000元,下欠634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农民安居六期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外墙漆工程量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3.被告银得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丰县开投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如何确定;6.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和***均无施工资质,银得利公司将工程交由***继续施工,***将其中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导致***与***签订的《丰县农民安居六期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使用,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
关于被告银得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层层转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仅能向合同相对人及发包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银得利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其后与被告***之间实际成立了转包关系,***又将其中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司法解释虽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但并未规定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更未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得到的工程款均不是银得利公司支付,其又未与银得利公司达成款项支付的协议,故,本案原告仅能向合同相对人***及发包人丰县开投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银得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丰县开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其虽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超过70%的工程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其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丰县开投公司辩称的2017年1月26日付款100000元的问题,因无银行支付凭证,原告亦不认可收到此款,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在2015年4月16日进行了结算,利息应自该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4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丰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欣爽
书 记 员  刘 燃